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以下關於「自首」之記載,並增列「被告楊俊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定。惟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0-1頁)在卷可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經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拘提無著,顯有逃匿之情事,而經本院於106年
8月25日發布通緝,嗣於106年8月27日始經警逮捕到案(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則被告逃亡後既曾經本院通緝始到案,被告顯無自動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是本案被告並不合於上開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生本案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案案發至今已有1年,然被告竟全然未賠償告訴人 楊駿瑋 之損害,亦未有任何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舉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國中畢業,現在從事包裝金紙之手工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千元,未婚,沒有子女,現在與父母親同住,尚因購車積欠私人約13萬元,每個月和母親需共同償還9千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095號被告楊俊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暉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途經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1段與大溪路1段200巷之交岔路口,左轉彎進入200巷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察看左前方有無來車即逕行左轉彎,適有楊駿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大溪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因楊俊暉上述突然左轉彎之駕駛行為,楊駿瑋見狀已然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楊駿瑋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大腿撕裂傷、頭部擦傷、雙側下肢擦傷、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楊俊暉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駿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俊暉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左轉│││中之供述│彎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楊駿瑋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駕車左轉彎未注意讓直│││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行車先行,致發生車禍之事│││現場圖、證號查詢汽車駕│實。│││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計22張││├──┼───────────┼────────────┤│4│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述│││證明書2紙│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首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檢察官余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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