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請人 洪淑瑜 即債務人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林旭榕 相對人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淑瑜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清條例第133條、134條亦有規定。因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有上開規定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自民國105年5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為更生之執行,聲請人提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350元、共72期、清償總額169,200元、清償成數為5.43%之更生方案,但未提出更生履行期間收支狀況,並因失業而請求進行清算程序;嗣又以找到工作,請求續行更生之執行(司執消債更卷125、147、163頁)。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提出固定薪資收入證明(擺攤地址、相片等),且因其長女(00年00月生)既將成年而無扶養需要,並請提出階段式之更生方案,然聲請人均未提出。復依聲請人陳報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支出(35,200元)已高於其收入(31,928元),更逾其聲請前之支出(27,650元)(司執消債更卷164、165頁、消債更卷94頁),而顯不合理,經通知仍未提出其他方案,且未經債權人可決,故本院依債清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不認可其更生方案,並開始清算。
然因聲請人財產僅有北斗郵局存款399元,不足清償清算財團費用,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債權人未受任何清償並已確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次查:㈠本院於106年5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有前述固定收入(31,928元),依衛生福利部統計處公告104年度臺灣省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生活標準計算,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與前配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長女成年而無需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計算式:31,928-10,869-10,869/2*2=10,190);又聲請人於105年3月14日聲請清算(債清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前二年間(即103年3月至105年5月),可處分所得(每月31,93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與前配偶共同扶養含長女共三名未成年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14,120元【計算式:(31,928-10,869-10,869/2*3)*24=114,120】,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任何清償(財產僅有399元,不足清償清算財團費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另按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
以書面陳述意見。債清條例第9條第2項明文。法院為調查事實,命令債務人當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自屬債務人應盡之協力義務,債務人未盡此義務自應蒙受不利益之程序效果,且債務人既聲請更生以清理債務,本應以更生之誠意,協助法院進行更生程序。惟如前述,本院屢通知聲請人應提出固定薪資收入證明(擺攤地址相片等),且因其長女(86年10月生)既將成年而無扶養需要,並請聲請人提出階段式之更生方案,然聲請人均未提出,致更生程序無法妥適續行,則其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難謂無故意可言。且債權人於嗣後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清償,若准免責,與債清條例之立法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嚴重相悖。本院參酌上情,聲請人顯未盡更生程序應負義務,情節非屬輕微,符合債清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前述不免責之事由,復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故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