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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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9號相對人 黃永勤 監護人 黃禹晴 上列聲請人黃禹晴聲請宣告相對人黃永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永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44號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判終結,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又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
非訟案件,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從而,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應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永勤負擔之裁判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黃永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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