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113年度聲字第4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岳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被告 吳賀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82、25005、39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岳樺、吳賀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訂票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翻拍照片27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再考量其等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犯罪情節之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酌上開秩序維護,司法權行使之公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13年12月2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提訊被告2人,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均稱:我想回家照顧家庭,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吳岳樺、吳賀傑所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嫌仍屬重大,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而被告2人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重罪顯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2人羈押應屬必要,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認被告2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存在,爰裁定被告2人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㈡被告2人雖另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依據上述理
由,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無法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有效替代,詳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筱晴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