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劉義雄 被告 劉春良
張麗津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春良與被告 劉張麗津 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劉春良問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獲貴院100年司執字第14290號執行在案,被告劉春良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3,377,6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劉春良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被告劉春良與被告劉張麗津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劉春良與被告劉張麗津間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劉春良答辯略以:被告是訴外人德祿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公司董事長 劉春成 係被告之胞兄,因公司資金週轉問題向銀行貸款,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名下之三筆土地及一筆建物皆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而後遭全部拍賣。被告所有財產皆拿出來給分配,現在已一無所有,不值憐憫,但原告連累無辜者實有不妥。
三、被告劉張麗津答辯略以:⑴原告主張被告劉春良積欠之債務,雖有債權憑證影本一紙在
卷,惟該債權應係被告劉春良與訴外人德祿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劉春成應連帶清償之債權,並非被告劉春良個人應單獨負責清償之債權。
⑵經查,被告劉春良尚有對第三人上濱紙業有限公司之投資額
425萬元存在,並非全無可供扣押及強制執行之財產,則原告在未對被告劉春良名下所有上開上濱紙業有限公司之投資扣押及強制執行前,難認被告劉春良名下已全無可扣押之財產。況且,被告劉春良可能尚有現金或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動產可供清償債務,更遑論被告劉春良之財產,亦可能因其工作,有所得收入、繼承或其他情況而有所增加,是原告若未踐行扣押被告劉春良之財產之程序,自難僅憑原告單方指陳,而認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劉春良之債權,是否有全無可扣押之物、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或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未得受清償之情形,是原告並未對被告劉春良之名下所有上開上濱紙業有限公司之投資等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即逕行提起本件宣告被告劉春良及劉張麗津夫妻間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於法不合等語。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被告劉春良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查詢被告並未為夫妻財產登記,有查詢簡答表可憑,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劉春良尚有對訴外人上濱紙業有限公司之投資額425萬元存在,並非全無可供扣押及強制執行之財產等語。惟查,上濱紙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9年9月23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7月19日經中三字第10034790670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劉春良亦坦承其出資後從未獲利等語不諱,是足認被告劉春良上開上濱紙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已無交易價值,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六、本件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劉春良之財產曾經強制執行後,仍未受償,且被告劉春良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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