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表壹張、六合彩49開獎號碼表壹張、當期簽注統計表參張、帳冊壹本、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補充為「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此部分,應予補述之理由為: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承略以:《妳自己與賭客對賭?》是;《該處是否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客人可以隨意進出。)」;第3行「提供新北市○○區○○街00號作為賭博場所」,補述為「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伊始,雖在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前,然其行為係終了在施行後。是查該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明定,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終了時法即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3罪;所犯如上3罪間,係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自108年9月間起至109年1月7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為如上賭博犯行,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就此僅應以一罪論。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表1張、六合彩49開獎號碼表1張、當期簽注統計表3張、帳冊1本及計算機1台(見偵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固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固已供承(見偵卷第8頁反面)其經營起始至為警查獲止,獲利100,000元,固或可認屬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此等唯一之自白供述,依法不得作為不利認定之依憑,且聲請人就此,同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自白供述之正確性,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聲請,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0號被告甲○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9月間起至109年1月7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新北市○○區○○街00號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前往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臺灣今彩539」、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及每星期二、五開獎之「臺灣大樂透」所開出之號碼為基準,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及「四星」(即所簽注者為4個號碼),每注皆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選之號碼與「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出之號碼相同,簽注「二星」、「三星」及「四星」者,可分別獲得甲○賠付彩金5,300元、5萬6,000元及70萬元,如未簽中,賭金即歸甲○所有,藉此方式經營賭局營利。嗣於109年1月7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表1張、六合彩49開獎號碼表1張、當期簽注統計表3張、帳冊1本及計算機1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表1張、六合彩49開獎號碼表1張、當期簽注統計表3張、帳冊1本及計算機1台等物扣案足佐,並有手機內賭客下注簽賭單截圖24張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108年9月間起至109年1月7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提供簽賭與彩金收受發放,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扣案之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表1張、六合彩49開獎號碼表1張、當期簽注統計表3張、帳冊1本及計算機1台等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檢察官陳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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