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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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96號原告 張双明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律師被告 吳偉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原告原將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區○○段866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供被告居住以履行同居義務。嗣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22日經本院裁判離婚確定,惟被告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經原告要求遷讓系爭房地,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房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12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1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訴請判決離婚前與伊曾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可供伊無條件使用至兩造之女兒即訴外人 張樂馨 成年為止,是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現為被告及兩造女兒即訴外人張樂馨所占用之事實。
㈡被告及張樂馨自107年4月4日起居住於系爭房屋至今。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有無正當法律之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9年
2月2日約定系爭房屋於兩造離婚後仍歸屬原告,但為了培育張樂馨成長,被告得無條件使用系爭房屋直到張樂馨年滿18歲為止;被告不得惡意破壞系爭房屋,否則應搬離系爭房屋,不得異議等節,有兩造所簽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始於離婚後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中之約定以兩造辦理兩願離婚為生效
要件,兩造最終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辦理兩願離婚,而係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22號(下稱另案)判決離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自不拘束原告等語。被告對此抗辯稱:系爭協議書就是兩造就離婚之共識,兩造並未事後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系爭協議書未能履行,是因為原告事後未依約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原告不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反而直接去法院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查,本院調閱另案之全案卷證資料,其中可見兩造於作成系爭協議書前,曾就協議內容有過2次版本,而系爭協議書係兩造以第
1次協議內容版本為基礎磋商作成,並經兩造親字簽名於上,其中關於被告不得惡意破壞系爭房屋,否則應搬離系爭房屋,不得有任何異議之約定,更係原告親字手寫擬具,此有上開協議書3次版本之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足見系爭協議書確實係兩造基於真意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其內容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單方未依約履行並另提起裁判離婚之訴,係其事後不履行系爭協議書,無礙兩造間之契約有效存在。且觀諸系爭協議書上開關於被告得無條件使用系爭房屋直到張樂馨18歲為止之約定,係屬特約事項,遍查系爭協議書文字均未約定該特約事項以兩造採兩願離婚為生效要件(見本院卷第81頁),是項約定自屬有效且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主張該約定不生效力云云,洵不足採。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曾經解除、終止,或有無效之事由,本院依系爭協議書足以認定兩造已約定被告得於離婚後、張樂馨年滿18歲前,合法居住並使用系爭房屋及所座落之土地,本件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更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1,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1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