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鳳志(原名劉曜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19號、第6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鳳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鳳志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審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97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7月(共3罪)、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⑤於97年間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同年間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於同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⑨於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⑥、⑧案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刑期起算期間為97年5月13日至103年10月5日);⑦、⑨案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刑期起算期間為103年10月6日至105年6月5日),應執行刑A、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應執行刑A業於假釋前之103年10月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分別報警處理,進而為警查獲。
㈢案經 林志民 、劉 秋英 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鳳志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民、 劉秋英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即屬此處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分別自氣窗、窗戶侵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住處行竊,揆之前開判例、判決要旨,其所為顯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
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⒈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偷到K金戒指2只、玉佩1只,共賣得新臺幣(下同)3,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告訴人劉秋英於警詢中指稱遭竊取現金6,000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618號卷第27頁反面,下稱【偵6618卷】),是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為9,000元,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得之存摺2本業已丟棄等情,此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上開存摺既經被告竊得後旋即丟棄,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欄編號②所示財物
,業經告訴人劉秋英立據領回,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偵6618卷第31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劉秋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竊盜時間│被害人│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主文││├───────┤│││││竊盜地點││││├──┼───────┼───┼────────────────┼──────┤│一│105年6月10日│林志民│劉鳳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劉鳳志犯踰越│││晚間10時許前某││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林│安全設備、侵│││時││志民之透天厝住宅後方,開啟該透天│入住宅竊盜罪││├───────┤│住宅2樓至3樓間未上鎖屬安全設備│,累犯,處有│││桃園市桃園區民││之氣窗後,踰越該氣窗侵入屋內,徒│期徒刑玖月。│││有十五街198號││手竊取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嗣林志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屋內遺留煙蒂上之DNA,││││││經鑑驗比對後與劉鳳志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書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平面││││圖、現場勘察照片)││││②勘察採證同意書││││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5年6月11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5日刑生字第1050056334號鑑定書││││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1日刑醫字第0960045370號鑑定書││├──┼────────────────────────────────┤││犯罪│①K金戒指2只、玉佩1只(共賣得3,000元)。│││所得│②存摺2本(經丟棄)。│├──┼──┴────┬───┬────────────────┬──────┤│二│106年2月6日│劉秋英│劉鳳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劉鳳志犯毀越│││上午9時57分許││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劉│安全設備、侵│││前某時││秋英之透天厝住宅後方,先持打火機│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燒燬上址2樓紗窗(毀損│,累犯,處有│││桃園市大溪區仁││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該2樓未上│期徒刑拾月。│││德十一街20號││鎖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踰越該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嗣劉秋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書證│①贓物認領保管單││││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③現場蒐證照片││├──┼────────────────────────────────┤││犯罪│①現金6,000元│││所得│②後背包1只、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張、新光銀行提款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眼鏡1副、鑰匙5串、口紅3支(均已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