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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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繆昌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2月1日107年度苗簡字第1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繆昌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繆昌基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外,因不滿告訴人 彭清旺 率測量公司人員欲至該處測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揮向告訴人,並向其恫稱:「我要揍下去喔(台語)」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彭清旺之證述及現場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現場口出「我要揍下去喔(台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那時候是針對攝影者,不是向彭清旺揮手,我是不滿攝影的人持續對我攝影,要對方停止拍攝,他不停止,我才在生氣的情況下說出來,我也不記得有說這句話,我是偵查庭時看了影片才知道,所以我在警局時才沒有講清楚,我沒有要恐嚇的意思,當天我本來幫人家工作,家門口有草會長起來,我利用空檔拿鐮刀在割草,會放在背後就是怕會傷到別人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81頁、第183頁)。
四、經查:㈠雖證人即告訴人彭清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揍下
去」這句話,不是針對攝影,是針對我們的人全部,包括我在內,有聽到被告講「我要揍下去」這句話,我會感到心生畏懼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2頁、第87頁、第102頁)。然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跟警方提到被告有講「我要揍下去」這句話,僅跟警方訴稱:「繆昌基拿鐮刀一直對我揮舞,讓我覺得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所以構成恐嚇罪」(106年度偵字第5573號《下稱偵卷》第18頁),並於偵訊時稱:「(問:告被告恐嚇部分?)繆昌基持刀恐嚇我,我有影片。(問:被告如何恐嚇你?)他左手拿鐮刀要殺我們。(問:當時被告有說什麼嗎?)我現在忘了,但有錄影。」(偵卷第38頁),若告訴人真因被告口出:「我要揍下去喔(台語)」而心生畏懼,理應印象深刻、餘悸猶存,為何於案發當天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時,或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提到被告恐嚇之方式係口出:「我要揍下去喔(台語)」之話語,且於偵訊時還說被告說什麼忘記了,只說被告有拿鐮刀揮舞,顯與常情不符。另關於被告有無拿鐮刀揮舞部分,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警員 丁泰翔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下午被告手上是有一把鐮刀,但並未拿著鐮刀,對著要來測量的人包括彭清旺揮舞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6頁);證人即時任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警員 李國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是左手拿著一把鐮刀,放在自己的背後,那一天整個爭吵過程中,沒有印象被告有沒有把鐮刀拿在手上,對著彭清旺還有要去測量人員揮舞的動作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23頁),是2位警員均未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有告訴人所謂拿鐮刀揮舞之動作,且本院當庭播放案發當天攝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為:「被告舉起右手,對著攝影鏡頭方向說,「我要揍下去喔(台語)」,將右手伸向攝影鏡頭,並未握拳,左手則持鐮刀放在背後,隨即被警察架離,有一男子說,「沒關係,給你來」,接著被告走到遠處說自己在割草。」(本院簡上卷第107頁),另被告舉起右手,對著攝影鏡頭方向,並有攝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50之2頁),由勘驗影片結果可知,被告係將鐮刀放於身後,並未拿著鐮刀揮舞。
㈡告訴人彭清旺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說「沒關係,你來」的
人,就是拍照的測量人員,我站在旁邊,被告舉起手來講說「我要揍下去」,是看著攝影鏡頭的方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7頁、第110至111頁),足證告訴人並非攝影之人,被告縱有恐嚇行為,亦係對該攝影者,而非對告訴人為之;且該攝影之人還說「沒關係,你來」,可見該攝影者並未因「被告舉起右手,對著攝影鏡頭方向說,「我要揍下去喔(台語)」,將右手伸向攝影鏡頭」之舉動而心生畏懼。
㈢告訴人彭清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聽到被告說「你再拍
,我就給你揍下去」(本院簡上卷第105頁),則依告訴人所言,被告所為惡害之通知並非確定,亦即危害是否發生,仍取決於受通知人是否再為攝影行為,此種附條件,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足構成恐嚇罪,被告之目的只是想叫攝影之人不要再拍了,並無恐嚇之犯意。綜上,被告本案所為並未構成恐嚇犯行。
五、本案之案發時間應係106年3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業據告訴人彭清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85至86頁),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本院簡上卷第181頁),是本案之案發時間應更正為下午1時30分許,而非上午9時30分許。
六、至檢察官請求傳喚證人即測量公司人員部分,經電話詢問告訴人因與被告之民事訴訟案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其稱本案卷內之光碟,其影像內容為告訴人所提供,不知道是誰所拍攝,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55頁),另經本院函詢測量公司之結果,回覆稱:「本公司當時至現場測量人員均已離職,經電話詢問均未留下證據,故無法提供相關蒐證」,有成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7年10月12日成字第107101201號函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
171頁),上開證據核屬不能調查,且本案事證已明,有如前述,是亦無再行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恐嚇之犯行,公訴意旨所述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察,逕以簡易判決論處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規定之意旨,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