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啟明於民國106年9月1日19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已因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6年9月2日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武一街口時,不慎撞及 蔡和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6年9月2日0時20分許,對吳啟明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啟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和成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9至10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30頁)、酒精濃度檢定表(警卷第2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33至36頁)、蒐證照片(警卷第73至75頁)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8、22、24頁),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曾於95年、96年、103年、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5月、6月、6月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本次(第6犯)又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市區道路,且與他車發生碰撞,足認其漠視自身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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