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6號原告 許智勇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 許展榮
繆淑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 江錫麒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周銘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展榮為兄弟,被告繆淑美為許展榮之妻。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33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慈護段房地)原為先父 許連興 所有,嗣先父許連興於民國98年8月去世後,因考量原告長期在大陸經商隨時可能需資金週轉,且先母 石月嬌 亦隨原告至大陸居住,為方便許展榮在台協助辦理貸款之用,原告、許展榮及先母石月嬌等3人乃決定將系爭慈護段房地借名登記於許展榮名下,並於同年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許展榮明知系爭慈護段房地係原告及先母石月嬌借名登記至其名下,竟未經同意即擅自於106年6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出售他人,致原告受有買賣價金3分之1即8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展榮給付80萬元暨其法定利息。另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12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新興段房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漢中段房屋)原為原告與許展榮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因經商需要前經許展榮同意以系爭新興段房地、漢中段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貸款本息均由原告負責繳納。104年間原告經商失敗,因恐名下資產遭查扣,經被告同意後,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繆淑美名下,並於104年4月間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於105年7、8月間將債務處理完畢後,隨即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渠等均置之不理,特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繆淑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許展榮應給付原告8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許展榮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繆淑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慈護段房地係許展榮因分割繼承先父遺產而取得,始終均由許展榮管理、使用、處分;繆淑美係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且移轉登記所須之契稅、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均由繆淑美支付,並實際執有所有權狀,顯見繆淑美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銀行所擔保之債權,均係自97年間即發生,且債務人均為許展榮,應認係許展榮向銀行貸款後,再將款項轉借予原告。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瓦斯費均由被告繳納,電費部分,更係直接自許展榮彰化銀行帳戶扣款繳納,顯見上開不動產均由被告實際管理使用,兩造間絕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觀原證二錄音譯文之內容,實係兩造在討論原告積欠許展榮之債務,言談間亦無具體論及兩造間就何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證人 蔡振龍 並不認識被告,但與原告為30幾年的好同學及鄰居,情誼深厚,其所為證述又均係聽聞自原告所為轉述,其證述之證明力顯然非常低微,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慈護段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許展榮,並於106年6月13日出售他人;系爭房地原為原告與許展榮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於104年4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繆淑美; 黃順燕 為原告之妻、許連興為原告與許展榮之先父、石月嬌為原告與許展榮之先母等事實,有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193、279-2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原告請求許展榮給付其8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向繆淑美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借名登記為登記制度及顯名主義之例外,應嚴格認定之,避免登記制度及顯名主義之破壞,損及法之安定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曾與許展榮就系爭慈護段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與繆淑美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其與許展榮間就系爭慈護段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無非係以系爭慈護段原為許連興所有,嗣許連興去世後,因考量原告長期在大陸經商隨時可能需資金週轉,且先母石月嬌亦隨原告至大陸居住,為方便許展榮在台協助辦理貸款之用,原告、許展榮及石月嬌等3人乃決定將系爭慈護段房地借名登記於許展榮名下為理由,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舉證。然原告雖提出原證二之錄音譯文為證。惟細繹前開譯文之內容僅係原告與許展榮間之借款與手稿等,原告向許展榮提及土地之部分亦僅係討論「舅舅那塊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實難認與系爭慈護段房地有涉。至前開譯文中討論到「苑裡的房子」部分,涉及許展榮、繆淑美、訴外人黃順燕、石月嬌之談話,詳細對話完整如下:「許展榮:現在為什麼要過戶成我的名字」,「黃順燕:你說苑裡的嗎」,「許展榮:所有的房子都我的名字,為什麼要這樣子」,「黃順燕:只有這兩層是因為追帳的問題吧」,「許展榮:全部都過戶我的名字,因為都兩個人的名字,他跟我,現在都不是,現在都我,為什麼要這樣」,「石月嬌:就怕人家來」,「黃順燕:媽,不是,前面苑裡的房子,不是怕人家怎樣」,「繆淑美:哪有,苑裡的房子沒有過戶」,「許展榮:有」,「繆淑美:是之後才過戶」,「許展榮:都是現在,你們回來之後才過的」,「繆淑美:之後勇仔才過戶的」,「黃順燕:苑里不是前幾年過的」,「許展榮:想太多了,誰給你過戶房子」,「繆淑美:我們都沒去動手腳」,「黃順燕:不是動手腳,你怎麼會講動手腳不好聽」,「繆淑美:不然你說,媽說你們拿現金,我們拿房子」,「黃順燕:因為我們跟家裡拿這麼多錢,媽說」,「繆淑美:我們也沒有說房子一定要過我們名字」,「許展榮:為什麼要過戶成我的名字,是因為現在如果人家來查封,他有財產,要怎麼辦,曾經被人查封過,所以過戶我的名字,過戶我的名字,雖然都我的,我有說那不是你們的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堪見此段談話,原告並未在內,且內容是否確實指系爭慈護段房地,尚難精確肯認,則以借名契約成立之要素而言,不僅原告未在場,難以確定其為當事人,甚就借名契約之借名標的物亦未能特定,實難以此佐證原告與許展榮間成立借名契約。況在場黃順燕與繆淑美均提及:原告因為和家裡拿過很多錢,所以是拿現金,而由繆淑美拿房子之事實,在場石月嬌、許展榮亦不否認。而原告自己所提及之前開譯文,亦提及許智勇與許連興家中有金錢借貸之關係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頁),堪認許連興過世後,由原告繼承現金,許展榮取得房子。至於許展榮雖然提及「為什麼要過戶成我的名字,因為如果現在人家來查封...雖然都我的,我有說那不是你們的嗎,沒有」等語,然觀此錄音譯文,並無後續文,無法前後文比對許展榮確實所指「沒有」,到底是指何義?是否前開譯文斷章取義而導致許展榮斷句於「沒有」二字,均不得而知。又許展榮提及「我有說那不是你們的嗎?」亦無法確定許展榮表達是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且此段談話在場者包含石月嬌,許展榮或可能欲表達仍可能是在其母名下,尚難單憑此句即遽以認定許展榮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另提出106年6月17日許展榮、石月嬌、原告、繆淑美間之對話錄音,詳細對話內容如下:「許展榮:山腳過戶,是我們三個去現場蓋印章過戶的」,「繆淑美:為什麼過戶你的名字,你說給他聽」,「許展榮:為什麼過戶我的名字」,「繆淑美:也是為了你們,以後要借錢」,「許展榮:如果寫我們兩個的名字,要借錢,你要回來蓋印章,如果寫我的名字,要借錢,只要我蓋印章就好了」「繆淑美:這樣你沒印象」「許展榮:沒印象,反正他什麼事都說我不知道,他連拿多少錢他也說我不知道,一句話就沒有事了」,「繆淑美:這個房子是爸爸辦完喪事之後,爸爸的遺產要繼承,媽那個時候要去大陸,所以那時候就先說好,就先過戶許展榮的名字」,「原告:我也沒說什麼」,「許展榮:什麼叫沒說什麼,你寫那張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1頁)。前開對話中,雖討論許展榮借錢便利以及石月嬌要去大陸,而可能登記在許展榮名下,但此亦可能可以解釋成三人確實有將繼承自許連興之系爭慈護段房地,所有權實際登記於許展榮名下,尚難單憑此對話內容中「過戶」兩字,係指形式上借名,又或實質上確實移轉所有權,並無法由文中內容特定,況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常見逃避追債脫產之過戶,亦多有實際移轉所有權,而非單純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不得僅由譯文提及「過戶」即斷論僅係形式上掛名於許展榮。此外,原告與許展榮間縱有大量金錢借貸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之「過戶」系爭慈護段房地行為,亦可能解釋成,由許展榮取得系爭慈護段房地所有權,以為其提供貸款之對價,而屬實際移轉系爭慈護段房地所有權,並非單純借名。況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乃顯名主義及登記制度之例外,應從嚴解釋,應嚴格認定原告所提證據所證明之程度,如前所述,則兩造既無書面,單憑部分之對話內容,且此錄音與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間,長達將近8年,人事已非,記憶亦可能有瑕疵,均難以此證立原告與許展榮間曾於98年8月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長達8年時間,於經商失敗之時竟未向許展榮請求返還以將系爭慈護段房地變現或以其他方式清償債務,反於104年4月間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繆淑美,原告並未認其為系爭慈護段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3.原告主張其與繆淑美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非係以前開錄音譯文為證,然此尚難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原告另傳喚蔡振龍為證人,然蔡振龍並不認識被告,但與原告為30幾年的好同學及鄰居,情誼深厚,難免證詞為迴護原告,其所為證述又均係聽聞自原告所為轉述,純為傳聞證據,其證述之證明力非常低微,難以採信。況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所須之契稅、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均由繆淑美支付,顯見移轉系爭房地時,由繆淑美負責移轉系爭房地之事務處理。再者,繆淑美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而原告並未持有,此與一般借名登記時,實際所有人多會保有所有權狀之情並不相符。另原告雖稱其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云云,然兩造間之借貸契約甚多,原告本即可能以此方式作為與被告間之清償債務方式,尚難以此推論系爭房地即為原告實際所有。況且揆諸前揭譯文,被告有為原告貸款乙節,則亦可能係繆淑美為協助原告貸款,而出具系爭房地向銀行擔保,使原告可以獲得貸款所貸得之款項,然此僅係兩造債權債務之來往部分,亦可能是被告基於親情,協助原告取得貸款之方式,並無法以此倒推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又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瓦斯費均由被告繳納,電費部分,更係直接自許展榮之彰化銀行帳戶扣款繳納,顯見上開不動產均由被告實際管理使用,此有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不動產電費、瓦斯費、水費憑證、許展榮之彰化銀行苑里分行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3-201頁)。則繆淑美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管理及使用人,原告既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其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亦屬當然,亦與常理無悖,是難認原告與繆淑美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請求許展榮給付其8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不當得利要件為: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無法律上原因等。再按所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者必須另提出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責任。再按在辯論主義為原則之訴訟制度下,舉證責任係隨主張責任而發生,必先有主張,而後才有舉證問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他造負有不當得利責任者,應就不當得利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許展榮侵害其權利,並主張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就其何種權利受侵害、損害為何,有何因果關係,均未提出法律評價事實,許展榮因此負有何種法律上責任,甚至確切為何種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均未主張,自難認其盡主張責任。原告雖提出依照民法第179條向許展榮主張不當得利,但原告就不當得利之要件,包含許展榮所獲利益確切為何,縱許展榮處分系爭慈護段房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造成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其間之關連為何,均未提出符合不當得利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亦屬未盡主張責任。再者,系爭慈護段房地既非原告所有,則許展榮將系爭慈護段房地處分與第三人,即與原告無涉,自難謂造成原告之損害或侵害。揆諸前揭說明。不當得利需以原告受有損害為前提,而侵權行為需以原告權利或利益受有侵害為前提。原告既未受損害或侵害,自與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堪認其不得向許展榮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則原告向許展榮請求系爭慈護段房地出售第三人所獲得價金之三分之一即8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向繆淑美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予原告,有無理由?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有關不動產所有權之規定,原則上採取「登記取得」制度,即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即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查繆淑美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又未能舉證其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則繆淑美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況原告與繆淑美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終止其與繆淑美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不產生原告因而受損,或繆淑美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是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向繆淑美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2分之1予原告,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許展榮給付80萬元,以及依民法第179條向繆淑美主張請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