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 張新財
張新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告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徐新福
徐志瑩 被告苗栗縣三義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呂明忠 訴訟代理人 黃俊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另亦為同段563、546、
547地號土地共有人(與訴外人 張新玉 共有),應有部分各
3分之1,而被告苗栗縣政府早年未經徵收,即將上開土地一部分闢為苗49線鄉道,原告無從異議,詎被告苗栗縣政府竟未徵得原告及共有人同意,亦未辦理徵收,即將原面寬3.
5公尺之苗49線鄉道拓寬,將屬上開土地一部分之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至E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納入苗49線鄉道範圍,並鋪設柏油路面供道路使用,被告苗栗縣政府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剷除後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或全體共有人,另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於
104年5月12日辦理分割登記取得561、561-1地號土地後,為免土地再遭他人占用鋪設水泥路面使用,及避免雜草叢生,遂於不影響苗○○○鄉道○路人安全之情形下,於附圖FG
H連線範圍內(即苗栗縣○○鄉○○○○鄉道0K+400道路範圍內)設置如原證七(本院卷第49至53頁)之鐵欄杆及圍籬,竟遭被告苗栗縣三義鄉公所以危害用路人安全為由拆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苗栗縣三義鄉公所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苗栗縣政府應將座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8.7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6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5.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剷除後回復原狀,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66元。
㈡被告苗栗縣政府應將座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6.7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
5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1.3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7.8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剷除後回復原狀,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4萬1,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817元。
㈢被告苗栗縣三義鄉公所應將座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GH連線之鐵絲網圍籬回復如原證七照片所示狀態。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苗栗縣政府:上開5筆土地中部分土地,位於苗○○○鄉
道範圍內,而苗49線鄉道係經臺灣省政府於73年11月19日公告核定為鄉道,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實務上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徵收,但目前政府財源不足,短期內將以稅賦優惠取代徵收,惟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因公用地役關係而應受有限制,原告意圖收回土地為法所不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苗栗縣○○鄉○○○○○路法第72條及市區道路條例第
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設置鐵絲網圍籬之行為,已侵犯苗○○○鄉道道路範圍,而影響用路人安全與製造風險之虞,故被告苗栗縣三義鄉公所方拆除苗栗縣○○鄉○○○○鄉道0K+400道路範圍內由原告設置之鐵絲網圍籬,原告縱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惟上開5筆土地已編為交通用地多年,並為苗49線鄉道供民眾通行,故原告之權利行使與國家社會之損害權衡後,原告所為顯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同被告苗栗縣政府。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二人所有
,應有部分各為1/2,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而同段563、546、547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張新玉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56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其餘
2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空白(第25至39頁)。⒉561、561-1、563地號土地於102、105年之申報地價分
別為每平方公尺224元、304元;而546、547地號土地於
102、105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20元、440元(第41至47-1頁)。
⒊苗栗縣三義鄉苗49線0K+400道路範圍內由原告所設置之鐵欄
杆及圍籬,前經苗栗縣政府於104年5月14日發函原告表示已危及路人安全,要求原告拆除(第105頁),復於104年
5月22日發函原告表示違反公路法第72條,要求原告於文到
1周內拆除並復舊完畢(第107頁),再於104年7月6日發函原告要求於104年7月15日前自行拆除復舊,以免危及用路人安全(第111頁),其後係於104年7月24日下午2時,由苗栗縣三義鄉公所派員拆除,理由為危及路人行車安全(第57、115頁)。
⒋上開5筆土地之部分土地,位於苗栗縣政府轄管鄉道苗49線
編號道路,而該道路係臺灣省政府於73年11月19日以七三府交二字第157168號公告核定為鄉道(第125至131頁)。
⒌苗49線鄉道於101年11月之交通部公路局路基路面調查結果
,起點樁號0K+127寬度為9.1公尺,而起點樁號0K+442寬度為8.8公尺(第193頁);經被告至現場測量,0K+300處路寬8公尺、0K+270處路寬約9.2公尺(第257至263頁)。
⒍苗栗縣政府於107年1月17日、107年3月21日回函表示苗
49線鄉道於上開5筆土地路段並無進行拓寬整修(第287、
209、211、333頁)。⒎561地號土地係於73年依苗栗縣政府73府地用字第27808號
函編定為交通用地,而561-1地號土地係因判決分割自561地號土地,並轉載561地號土地之編定,又563地號土地亦經同函編定為道路用地(第343頁)。
⒏上開5筆土地中確有部分土地為苗49線鄉道使用(第489頁),惟並無辦理徵收之紀錄(第435頁)。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苗栗縣政府轄管之苗49線鄉道,是否有所拓寬,然未獲
原告之同意,因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A至E之土地?⒉被告苗栗縣政府轄管之苗49線鄉道使用原告所有如附圖A至
E之土地是否有合法之權源?被告苗栗縣政府主張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鏟除附圖
A至E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或其共有人全體?又得否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給付無權占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⒊被告苗栗縣三義鄉公所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FGH連線(即苗
栗縣三義鄉苗49線0K+400道路範圍內)由原告所設置之如原證七之鐵欄杆及圍籬,是否合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苗栗縣三義鄉公所回復原狀?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苗49線鄉道有所拓寬後,因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應就苗49線鄉道確有拓寬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提出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之75年、97年及99
年之航照圖(本院卷第237、239、241頁),主張75年當時上開5筆土地附近之苗49線鄉道路寬一致,然97年之航照圖即有道路寬度寬窄之差異,惟並無設置路面標線,至99年之航照圖即出現道路標線,且苗○○○鄉道○段為雙線道,靠近上開5筆土地時路面寬度即減縮,並無劃設雙線道標線,認定苗49線鄉道有所拓寬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36頁)。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航照圖,不僅均無比例尺可供確認圖中影像之比例,且主張為75年之航照圖影像解析度甚差,難以辨識原告所主張之苗49線鄉道路範圍,原告徒憑道路標線之設置及己身之判讀,認苗49線鄉道有所拓寬,礙難採信;而原告雖另自行設置比例尺,將上開提出之航照圖放大後測量,認定苗49線鄉道靠近上開5筆土地於75年間之路寬為3.5公尺,於80年之路寬為8.43公尺,於99年之路寬為7.5公尺,因而有所拓寬等語(本院卷第393至394頁、第413至42
5頁),然原告自行設置之比例尺及測量方式是否精確,已有疑問,且倘上開航照圖之原始比例已有不同,原告再加以放大影印,圖面之誤差亦相對放大,故原告自行量測換算之數據,亦難採納。
⒊又原告雖另提出臺灣採購公報網中,被告苗栗縣政府於89年
之公開招標案件列表,有載明「苗49線道路拓寬工程」(本院卷第327頁),然經本院函詢被告苗栗縣政府,其仍回函表示:經查苗49線鄉道並無拓寬工程,無拓寬資料供參等語(本院卷第333頁),且縱有辦理公開招標,然仍需經由投標、決標及履約過程後,方有實際辦理拓寬工程之可能,然該等證據均付之闕如,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⒋且依不爭執事項⒍所述,經被告苗栗縣政府向該府工務處道
路管理科、工程科、土木科確認後(本院卷第209、211頁),均查無苗49線鄉道於73年臺灣省政府公告核定為鄉道後有辦理拓寬之工程;且經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該局亦函覆:苗49線鄉道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非屬本局轄管範圍,無相關資料可提供,此有該局107年1月4日函文1份(本院卷第279頁)在卷可稽;又依不爭執事項⒌所述,依交通部公路局101年11月路基路面調查結果,苗49線鄉道之起點樁號0K+127之快車道寬度為9.1公尺,而起點樁號0K+442之快車道寬度為8.8公尺(本院卷第193頁),而經被告至現場測量,苗49線鄉道0K+300處路寬8公尺、0K+270處路寬約
9.2公尺(本院卷第257至263頁),顯見101年11月迄今,苗49線鄉道0K+127至0K+442之路寬並無明顯改變。是以苗49線鄉道靠近上開5筆土地附近道路是否有如原告主張之有所拓寬,實難輕採。
⒌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苗49線鄉道有所拓寬,即難認原告主張得以憑採。
㈡爭點二:
⒈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再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8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⒋所述,苗49線鄉道係經臺灣省政府於73年11
月19日以七三府交二字第157168號公告核定為鄉道,○○○鄉道○○○路法第2條第7款之規定,係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足認苗49線鄉道迄今至少已供民眾通行達24年餘,且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通行之期間亦無中斷之情狀;又苗49線鄉道自73年11月19日經公告為鄉道後,並無證據證明屬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有阻止通行之情事,原告雖提出被告苗栗縣三義鄉公所之函文及原告之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曾表示不同意等語(本院卷第579頁),然觀諸被告苗栗縣三義鄉公所於77年5月16日之函文,係為辦理「廣盛橋道路改善工程」,故請求原告張新財無償提供其所有土地約1公尺使用(本院卷第589頁),而原告張新財乃以存證信函回覆:據悉貴所擬在本人所○○○鄉○○○○○段○○○○○號土地拓寬重河(旱河)路乙節,應有合情、合理、合法處理,否則不能接受等語(本院卷第596頁),其後被告苗栗縣政府即回文被告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表示:本府77年度基建預算辦理「三義廣盛村道路改善工程」有關張新財先生所有土地不同意提供拓寬使用乙案,本府已將不同意部分取消等語(本院卷第597頁),是該等資料僅能認定原告張新財於77年間,有拒絕提供其所有土地供「廣盛橋道路改善工程」之用,並無從證明原告有阻止苗49線鄉道之通行。從而被告苗栗縣政府抗辯坐落苗49線鄉道範圍內之系爭土地,因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因而成為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即屬有據。
⒊綜上,坐落苗49線鄉道範圍內之系爭土地既屬既成道路,而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此乃原告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惟原告僅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由各級機關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並無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依民法第767條請求鏟除柏油路面並返還予原告或全體共有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鏟除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並返還予原告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㈢爭點三:
⒈復按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3萬元
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又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公路法第7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⒉依不爭執事項⒋所述,苗49線鄉道業經臺灣省政府於73年11
月19日核定為鄉道,且屬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亦不得擅自建築,否則得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則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七照片(本院卷第49至53頁),原告乃於路面邊線旁仍屬苗○○○鄉道道路範圍內,設置固定式鐵絲網圍籬,並可見該鐵絲網圍籬有以螺絲固定於柏油路面,此舉應屬擅自使用公路用地、破壞公路設施及擅自建築,而有違反公路法第72條之情狀,從而依不爭執事項⒊所述,被告苗栗縣政府業已前後3次發文,向原告表示該等舉動已危及用路人安全,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復舊,然原告猶未遵守,被告苗栗縣三義鄉公所方於104年7月24日以危及路人行車安全為由,派員拆除上開鐵絲網圍籬。
是被告苗栗縣三義鄉公所所為拆除上開鐵絲網圍籬之舉,乃屬依法令之行為,難認有何故意侵權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苗栗縣三義鄉公所回復上開鐵絲網圍籬之原狀,實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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