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喜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喜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謝喜典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5段之小吃店與友人飲用2至3杯啤酒,致其飲酒後視覺及行為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與萬芳交流道旁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謝喜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21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0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8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其甫於102年9月6日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第17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該更生裁定及本院102年9月10日北院木102司執消債更恩字第1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其經濟狀況不佳,倘若入監執行或繳交易科罰金之金額,勢必會影響清償債務,獲得重生機會,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酒後駕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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