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煜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煜熙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一點六三二一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煜熙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矚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8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上午9時50分許間,在花蓮縣○○鄉○○路○段○○號「歐遊汽車旅館」211號房間,以將顆粒狀之愷他命放置在盤面印有紅色HELLOKITTY圖樣之瓷盤後,再使用卡片將愷他命磨成粉狀,並置於該房客廳桌上供在場之人自行取用之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明之愷他命(查無根據,足認轉讓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予當時屬未成年人之吳○○(86年2月某日生,詳細年籍資料詳警卷第137頁之花蓮縣警察局公文封內之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卷內代號:0000-000000)、屬成年人之 黃意珽 、 林定緯 、 賴德偉 、 邵御軒 、 王咸成 ,渠等則將前開愷他命粉末放在香菸前端而製作成K菸,再以吸菸之方式吸食所生煙霧而施用愷他命(即俗稱吸食K菸)。嗣警據報而於同日上午
9時50分許前往搜索,當場扣得剩餘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6321公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煜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 劉可威 、林定緯於警詢中證稱扣案之愷他命為被告提供、房內人士則有取用之行為(見警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8頁)、證人 詹耀霆 於警詢中證稱扣案之愷他命係被告購買(見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證人王咸成、賴德偉、邵御軒於警詢中證稱其等有施用扣案之愷他命(見警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6頁)、證人黃意珽、吳○○於警詢中證稱房內人士(含其個人)有施用愷他命(見警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32頁至第136頁)、證人即歐遊汽車旅館主任 張博凱 於警詢中證稱係詹耀霆承租該旅館211號房間(見警卷第138頁至第140頁)等情節相符;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6321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3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頁至第2頁);再王咸成、賴德偉、林定緯、吳○○、黃意珽、邵御軒於103年3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無誤,則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4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檢驗總表1份、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6份(見核交卷第4頁正、背面、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是王咸成、賴德偉、林定緯、吳○○、黃意珽、邵御軒確有於本案時、地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5頁至第7頁、第8頁、第165頁至第166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提供愷他命予前揭王咸成等6人施用之時間一節,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約上午7時30分許跟友人 林閔仁 坐計程車前往歐遊汽車旅館等語(見警卷第12頁);其於偵訊時陳稱:愷他命是伊買的,是在當天早上7、8點買的,花
4千元購買,......,伊將愷他命加在香菸裡面抽,伊抽的時候大概是早上8、9點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參之員警係於103年3月18日上午9時50分至同日上午11時10分,在歐遊汽車旅館211號房間進行搜索扣押一節,此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因而,被告提供愷他命予前揭王咸成等6人施用之時間,應為103年3月18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員警開始搜索扣押時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提供愷他命施用之時間為103年3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10分止,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之。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案行為時(即103年3月18日)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受讓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吳○○為86年2月某日生,於本案案發時年僅16歲而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吳○○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警卷第137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供稱其知悉吳○○為未成年人,其於本院調查則明確否認其知悉吳○○為未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吳○○為未成年人,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核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予吳○○、黃意珽、林定緯、賴德偉、邵御軒、王咸成等6人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至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雖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且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又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然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為國內製造或國外輸入,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從事與醫療、藥物相關之行業,且其對於愷他命可分為注射劑、粉劑、國內愷他命來源為何等節並不清楚,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對於其本案轉讓予吳○○、黃意珽、林定緯、賴德偉、邵御軒、王咸成等6人之愷他命來源為為國內製造或國外輸入一情是否瞭解,即非無疑,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其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乙情有所認識,是就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自難以藥事法之轉讓偽藥或禁藥罪名相繩,聲請意旨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有誤會,予以指明。另按「上訴人於行為時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不構成犯罪,原判決理由竟謂『渠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即有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時、地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愷他命供吳○○、黃意珽、林定緯、賴德偉、邵御軒、王咸成等6人施用一節,酌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當日購買之愷他命重量應無20公克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且參之一般施用毒品之人,於單日密集時間施用毒品之數量,應屬甚微,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轉讓前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2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其因轉讓而持有愷他命之質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處罰標準,其因轉讓而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尚無是否另為論罪之問題,允宜敘明。又被告於密集時間、同一地點,且係持續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而賡續為之,足認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中進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無償提供愷他命予吳○○、黃意珽、林定緯、賴德偉、邵御軒、王咸成等6人施用一情,堪以認定,於法律評價上,應認被告以一行為轉讓愷他命予吳○○、黃意珽、林定緯、賴德偉、邵御軒、王咸成等6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首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就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於偵訊時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頁),且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自白上開轉讓愷他命犯行(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任意無償轉讓毒品予吳○○、黃意珽、林定緯、賴德偉、邵御軒、王咸成等6人施用,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於社會秩序造成一定危害,更有礙他人身心健康,所為顯屬可訾,兼衡其經營彩券行、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育有三子(分別為6歲、2歲、2歲)、雙親健在之家庭環境、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提供予他人施用所剩餘,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盤面印有紅色HELLOKITTY圖樣之瓷盤1個、塑膠管1枝、新臺幣百元鈔票1張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是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