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柏宏具保人李筱晴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筱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筱晴因受刑人李柏宏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30000元,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03年5月1日接受執行,併傳喚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期到庭,並將傳票寄送至具保人斯時之戶籍地「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以及其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留存之住所地「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3樓」,於103年4月9日送達前開兩址。惟受刑人未如期到場,聲請人依法簽發拘票,復經民國103年5月13日拘提不到等情,有103年5月1日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警員拘提受刑人無著之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受刑人、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具保人於同年
4月15日變更戶籍址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聲請人復就該址傳喚具保人,命其應於103年5月22日偕同受刑人到案,此有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3年5月22日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可證,詎仍未見受刑人接受執行,顯見受刑人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