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0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允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允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緩起訴期間為103年3月13日至104年6月12日」應補充更正為:「緩起訴期間為103年6月13日至104年6月12日」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速偵字第36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暨聲請意旨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462號被告賴允德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允德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67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3年3月13日至104年6月12日。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21日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鳳仁路口「愛麗絲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半瓶後,竟於當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32巷口時,因身上散發酒味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正本1紙附卷可佐,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而被告已有觸犯前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仍於酒後駕車,明知故犯,視法令為無物,罔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等情,請予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