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92號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葉宸豪 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就本訴、反訴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本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反訴上訴利益為1,900,00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2,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1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