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68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彥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一百零七年度附民字第二十號和解筆錄之記載,向 吳威陛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05年5月中旬間之某不詳時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前某日」。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3日18時5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13日晚上6時56分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將新臺幣(下同)2萬9,908元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9,908元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第2行「個人資料」之記載應刪除。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第2行至第3行「匯款交易明細表」之記載應刪除。
(六)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率爾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非但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受查獲之風險,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及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所為實無可取,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07年2月6日行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與告訴人吳威陛成立訴訟上和解,賠償告訴人吳威陛所受損害(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0號卷附和解筆錄)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現於臺灣保全擔任現金運送員、未婚無子、尚須扶養其母(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不諱,顯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和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之記載向告訴人吳威陛支付損害賠償,且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末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因該帳戶均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帳戶之提款卡尚為存在,且該帳戶之提款卡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482號被告吳彥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成明知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中旬間之某不詳時點,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3日18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威陛,以佯稱網購操作錯誤致重複訂購須取消訂單之詐騙手法,致吳威陛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萬9,908元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吳威陛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威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彥成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述。│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在││││某不詳時點遺失,伊沒有將密││││碼告知他人,伊是後來去刷存││││摺簿才發現有不明金流,伊沒││││有幫助詐欺云云。││││惟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既││││為被告所隨身攜帶,遺失後卻││││未掛失或報警處理,且帳戶內││││之金錢均早已提領所剩無幾,││││被告卻還去刷存摺簿,顯與一││││般常情有違。│├──┼───────────┼─────────────┤│2│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個人│1.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各│申辦。│││1份。│2.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於本案發││││生時確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9,908元匯入之事實。│││││├──┼───────────┼─────────────┤│3│告訴人吳威陛於警詢之證│告訴人吳威陛遭上開詐騙後,│││述、匯款交易明細表、內│將2萬9,908元匯至系爭玉山銀│││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行帳戶之事實。│││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雖然使得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並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吳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7日
檢察官江昂軒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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