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66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6690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盧姿伶 債務人 蘇美雅 債務人 楊坤霖
一、債務人蘇美雅、楊坤霖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貳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㈠新台幣陸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伍佰壹拾玖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蘇美雅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蘇美雅、楊坤霖應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債務人如對上述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