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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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聲請人 曾惠華 相對人 林漢彬 關係人 林柏宇
林柏廷 林君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漢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曾惠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漢彬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惠華之夫即相對人林漢彬雙極性情感異常、躁症等病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對林漢彬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聲請人原聲請對林漢彬為監護宣告,嗣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本院訊問時 陳明 如經鑑定結果認為林漢彬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且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1項亦規定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是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本院所為提問內容
原則上固均能答覆,有訊問筆錄可稽,惟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精神科陳醫師盤銘鑑定結果略以:㈠心理衡鑑報告─總結及建議:根據晤談及測驗結果,相對人思考邏輯清楚,神情表達略為激躁,情緒抱怨多,缺乏耐心,過去病史大多涉及情緒衝動控制和家庭關係議題,常與家人觀念不合,也不易接受他人想法,做事常有自己的邏輯,認定的方式不易鬆動。在家中地位較低,無法建立權威,自覺自尊被眨低,不被家人尊重,偶有情緒低落的情形。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無明顯認知功能障礙,平時生活可完全自理;人格測驗顯示,個案有明顯情緒困擾,衝動控制較差。㈡職能鑑定評語:在各領域中均有良好表現,興趣廣泛,能有效處理社會性事務,對其生活一般而言甚為滿意。有時可能有一些短暫之症狀及「日常生活性」的憂慮,但極少會無法自行處理。評估結果顯示,相對人一般功能良好,但人際互動技巧與情緒管理,則仍需加強。㈢鑑定結果:經鑑定結果,相對人於發病期間,認知、情緒及判斷力呈現明顯不足,且衝動控制力差,多次有暴力行為故反覆於精神科病房住院;因其病識感不佳,就醫及服藥遵從性需人提醒及督促,導致近年來因症狀起伏頻繁住院。經整體評估相對人因雙極性精神病致其精神狀態達因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亦有該院以106年1月16日北總蘇醫字第1060500026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基上所查,本院認相對人林漢彬尚未達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因患有雙極性精神病之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得輔助宣告之原因,爰宣告相對人林漢彬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至相對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不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並以伊105年8月有聲請名下財產土地謄本,聲請人可能擔心伊做一些財產處分,然伊僅係欲做財產贈與給子女,另有部分想贈與聲請人,目的在於節稅,聲請人竟誤認伊要處分,而將伊強制就醫等語置辯,惟本院審酌相對人所陳縱使屬實,然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經精神科醫師鑑定後,已達需受輔助宣告之情形,是基於相對人之利益,相對人自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相對人上開所陳,尚難為其有利之憑藉。
㈡又聲請人曾惠華為相對人林漢彬之妻,業已陳明願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乙節明確,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女林柏宇、林柏廷、林君旆均同意若相對人受監護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節,有該等人所出具之同意書2紙在卷可稽,舉重以明輕,相對人經鑑定之結果僅需為輔助宣告,聲請人並改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則上開關係人對於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亦無異議,因此,本院認由聲請人曾惠華擔任相對人林漢彬之輔助人,最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曾惠華為相對人林漢彬之輔助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