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一青具保人王唯成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侵占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4266、25055號)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唯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一青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王唯成於104年5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林一青釋放,有104年度刑保字第16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卷一第145頁)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林一青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6號案件審判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於105年3月14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9日均未到庭,有本院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及被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再本院依法囑託拘提被告,被告並不在戶籍地及居所地而未到案,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同被告到案或陳報所在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拘票、拘提無著之報告書等附卷為憑,且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被告既已逃匿無蹤,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王鐵雄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東紅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