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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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債務人 周麗鈴 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周麗鈴自民國一O五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麗鈴曾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1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等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月付11,335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於協商當時陳稱希望每月清償一千多元,雙方差距太大,故未能接受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本件聲請人現負債總額達1,246,594元,聲請人與配偶 蔡清泉 (於另案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更生程序中)共同經營大佳洗衣店,每月收入約37,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4,135元(夫妻各負擔約17,06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查聲請人於105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債權人即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提供月付11,335元、分180期、年利率0%之清償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327號卷查證屬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5年5月1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是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屬實。
四、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蔡清泉共同經營大佳洗衣店,每月營業額約37,000元,平均夫妻每月所得各18,500元,經營大佳洗衣店及聲請人生活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7068元(包括每月房租12,000元、伙食支出16,200元、水電支出3,650元、網路費939元、交通費1,400元、瓦斯費740元及營業稅1,218元,共計34,135元;前揭金額由聲請人夫妻二人共同分擔,因而,聲請人每月負擔約17,068元),業據聲請人提出101年1月至104年12月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營業稅繳納證明及101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大佳洗衣店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其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除於100年獲俊傑水管工程有限公司給付261,430元外,其分別於100年、101年、102年及104年獲社團法人理想家庭促進協會各給付10,724元、23,949元、2,000元及57,600元,此外,聲請人於101年獲巧園建設開發股份公司給付4,020元,另於104年獲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077元。綜參上情,除100年間之俊傑水管工程有限公司給付261,430元外,其餘均為非固定連續之小額給付(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67頁),堪認自
101年起迄今,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蔡清泉共同經營大佳洗衣店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蓋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而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金額17,068元係包含日常雜支及房租費等,惟聲請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不離食衣住行部分,此已包含於前開生活支出標準內,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仍應以11,44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另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尚在求學中之未成年之子 蔡彥成 (生於00年0月0日)扶養費每月5,400元(已計入每月必要支出之伙食費中);長女 蔡佩芳 (生於00年0月00日)目前則於嘉諾彼薩店打工(晚上修學分),每月薪資所得約7,600至8,000元等語,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為憑。查聲請人之子蔡彥成尚未成年,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5,
400元,亦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其配偶分攤後之5,724元(計算式:11,448÷2=5,724),是聲請人主張之次子扶養費數額,應認屬實。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18,5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6,848元(計算式:11448+5400=16848)後,其餘數為1,652元,然聲請人目前債權總額已高達1,246,594元,縱使最大債權銀行能提供分180期、利率0%之最優惠方案,以債務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雖勉有還款之可能,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金額顯然更高,即難認聲請人有能力,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顯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依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或可使更生方案中之還款成數提高,甚或完全清償,並可藉更生程序爭取到較為優惠還款條件之可能(如降低利息、捨棄違約金),以避免利息、違約金持續累積,而有助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對聲請人亦將更為有利,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復查聲請人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乙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卷第35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民事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