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家宏
選任辯護人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宏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家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露天拍賣網站,在不詳地點,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槍支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下稱本案空氣槍)進而持有之,並於嗣後參加生存遊戲後,將本案空氣槍委由 林彥甫 代為保管(林彥甫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警員因另案於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林彥甫斯 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居所實施搜索,進而查獲並扣押本案空氣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洪家宏、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08號卷第51至5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65號卷第59至62頁、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卷,第41至45頁、第83至89頁),且有證人林彥甫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08號卷第35至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槍字第111028號鑑定書暨槍枝檢視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113年5月17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0372號公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77號卷第107至113頁、第12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00號卷第461至46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804號卷第17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65號卷第7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固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然查被告於林彥甫之住處經查獲並送鑑定之空氣槍,其鑑定結果略以: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質量0.890g、直徑6.010mm)最大發射速度為125.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0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24.8焦耳/平方公分,僅略高於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標準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槍字第111028號鑑定書暨槍枝檢視照片、內政部113年5月17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0372號公告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00號卷第461至46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4065號卷第75頁),加以被告前無任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被告陳稱係購買用以生存遊戲使用,然並未使用於生存遊戲即被查獲,足認其涉案動機尚屬單純,堪認被告並未持以用作不法,其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人,所造成社會危害有別,足見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枝之禁令,非法持有具有傷殺力之槍枝,對於公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行為非是,應值非難;(二)被告偵查中即承認扣案槍枝為其所有,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持有之槍枝之數量、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險;(三)被告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065號卷第15頁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