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㮀㴫(原名李明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㮀㴫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㮀㴫與 謝同成 (伊所涉傷害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有糾紛,雙方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下稱本案地點),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李㮀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詳人士放置該處之木條毆打謝同成,致謝同成受有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同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李㮀㴫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3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為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謝同成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持木條毆打告訴人,反是告訴人毆打被告,幸議員 李柏坊 路過而救下被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本案地點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至15、109至112頁,本院易卷第37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8、109至112頁),並有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112年1月12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43頁)等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就診,經國軍桃園總醫院醫師檢查,診斷有左前臂鈍挫傷,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坐於本案地點,準備幫房東施工裝潢,被告騎車經過看到伊,即前來質問伊以前的事情為何站在房東那邊,被告情緒激動即從本案地點之廢棄堆裡抽出木條往伊身上打,伊見狀用左手擋,致伊左手臂受傷,被告又再要打伊時,伊即將被告推開,並將被告壓在地上,以防被告繼續攻擊伊,之後有議員開車經過,將伊等拉開等語(見偵卷第25至28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幫房東工作,被告騎車經過,將機車停在本案地點對面,即衝過來拿木條打伊手部及背部,但伊僅有手部受傷,伊遭被告毆打後,有將被告所持之木條搶過來並折斷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2頁)。

 ⒉細繹證人上開證詞,就伊如何遭被告毆打、遭毆打部位等有關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證人實無可能甘冒刑法誣告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是證人上開證述堪可採信,應為真實。又證人於本案案發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就診,經國軍桃園總醫院醫師檢查,診斷有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足見證人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堪認證人受有上開傷害,係因被告持木條毆打所致。

 ⒊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以木條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議員李柏坊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並未持木條毆打告訴人,反是告訴人毆打被告云云,然被告確有上開傷害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且證人李柏坊於本案案發時並未在場,而係於本案案發後始到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反以肢體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然其有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之意願(見本院易卷第41頁),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伊洽談和解或調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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