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附民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
(現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96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陳述 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95年12月20日晚上9時20分許,在屏東市東山河社區內,因見原告甲○○目擊其前述開槍殺害 葉財明 之行為,竟又另單獨再萌生殺人之犯意,轉而持槍指向原告甲○○,並追逐甲○○,擬為滅口,而著手於殺人犯行,甲○○見乙○○持槍指向他,迅速就近逃入葉財明屋內並鎖上房門,乙○○仍拉扯門把未果,甲○○始倖免於難,被告乙○○殺害原告甲○○未遂,致原告甲○○精神受損害, 爰求 為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乙○○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乙○○被訴對甲○○殺人未遂部分,業經本院改判決此部分無罪,有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可稽,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甲○○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