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欣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受有頭部外傷,右
臉部、雙膝蓋、雙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應更正為「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部、雙膝蓋、雙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致創傷後壓力症,急性,肌炎,且車禍後令頭暈及目眩,適應性失眠症更為惡化」。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同行身心診所函覆及本院民國112年5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欣宜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肇事,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 鄭幼婷 同為肇事原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4號被告蔡欣宜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
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樓20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宜於民國111年8月22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三抱竹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速限40公里之該路與北園二路口時,適鄭幼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抱竹路同向在前作右轉。蔡欣宜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時速約60公里)。鄭幼婷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即作右轉,致2車撞及,鄭幼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部、雙膝蓋、雙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蔡欣宜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鄭幼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欣宜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鄭幼婷警詢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㈣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