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祥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 林斌仕 所有、單張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彩券3張、單張售價200元之彩券2張,所為固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付30,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臺南市佳里區調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勉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第1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支付賠償金30,000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08號被告吳佳祥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祥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8日19時2分至2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彩券行,以徒手竊取林斌仕所管領之單張售價新臺幣(下同)100元彩券3張、單張售價200元彩券2張得手。嗣經林斌仕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佳祥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斌仕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竊得彩券多張(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500元至2000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竊取之彩券好像是5張,10元彩卷3張、200元彩卷2張等語,經查,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雖有竊取彩券,惟自監視錄影畫面難以確認被告所竊取之彩券數量,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害人於警詢中自承:我沒有辦法真正估算遭竊的彩券數量,金額應該1500元至2000元,他都是拿100及200的彩券,數量沒有辦法算等語,則此部分除被害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則尚難認定被告竊取之財物為被害人所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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