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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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俊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為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個月內,即再犯本案,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被告係因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員警逮捕時,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犯行前,即向員警主動供述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31號被告張俊隆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張俊隆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3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俊隆於112年2月3日19時3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西拉雅大道與陽光大道交岔路口,因另案為警逮捕,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採集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F00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F006)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