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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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 謝建裕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被告 陳慶煉
謝清貴
謝思窓 謝思明
張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同段59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分割後」欄所示之方法分配土地。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謝清貴、謝思窓、謝思明、張月里(下稱被告謝清貴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94、595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係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㈡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
,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辦理分割。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4日竹丈字第158600號、第158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下合稱原告方案),可使共有物面積因合併而擴大範圍,利於分割後使用。又附圖一編號B土地上有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5日竹丈字第143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墳墓(下稱A墳墓),該墳墓為被告謝清貴等4人之家族墳墓,故由渠等共有取得附圖一編號B土地,較為適宜。足認原告分案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慶煉:同意原告方案。
㈡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係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9-2
7、67-68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原告方案較為適當:
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面積共3449.28平方公尺,形狀為不規則,對外並未臨路,使用現況如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二所載,594土地上有A墳墓,其餘均為雜木、檳榔樹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二可參(本院卷第67-68、107-121、125、165-168頁)。系爭土地是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之耕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分割,原告方案得辦理合併分割登記,有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6日竹地二字第1130000570號函、113年3月26日竹地二字第113000150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2
3、153-154頁)。另被告陳慶煉同意原告方案,其餘被告則未表示反對意見,足見原告方案應係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核與土地使用現況、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符,且被告謝清貴等4人間為同一家族,原告與被告陳慶煉表明就分得部分有維持共有之意願,堪認原告方案編號A、B土地均有維持共有之利益。又觀諸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均屬完整,無過於細分之弊,使分割結果得發揮耕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則依原告方案合併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均完整可充分使用,並使各筆土地價值相若,不致產生價值失衡情形。
⒊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原告方案為合併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形狀均完整可充分使用,同時兼顧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又原告方案之分得面積為兩造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而來,是本件應無另以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採原告方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順福
法官葛耀陽法官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沈柏樺附圖一: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4日竹丈字第158600號、第158700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二: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5日竹丈字第143400號複丈成果圖附表一:
編號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594土地595土地1謝清貴1/61/61/62謝思窓1/121/121/123謝思明1/121/121/124張月里1/61/61/65謝建裕1/41/41/46陳慶煉1/41/41/4
附表二:原告方案(附圖一,面積單位: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姓名分割前分割後增減面積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分配編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分配總面積無1謝清貴1/6574.88B2/6574.88共有1724.64無2謝思窓1/12287.441/6287.44無3謝思明1/12287.441/6287.44無4張月里1/6574.882/6574.88無5謝建裕1/4862.32A1/2862.32共有1724.65無6陳慶煉1/4862.321/2862.32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