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0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0451號聲請人 李采純 相對人 李瑞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450,000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7年11月1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惟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聲請狀聲請事項載其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07年11月13日」起算,然其聲請狀附表另載其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07年11月14日」起算,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其正確之利息起算日,該裁定於107年12月17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因本件利息起算日聲請人未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聲請狀記載明確,於法不符,該部分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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