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告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嗣因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抗告人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以下同)3,740元,且未報告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前經原審於民國98年6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6月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抗告人迄於原審裁定時猶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漏未預納郵務送達費3,740元,亦未報告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原裁定之理由,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容有未洽,實難甘服,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至於相關之事實理由因牽涉廣泛,資料之蒐集整理曠日費時,無法及時整理備齊並詳細說明之,懇請容後另補等語。
四、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具狀聲請更生,漏未預納郵務送達費3,740元,且未報告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經原審於98年6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6月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抗告人迄於原審98年7月1日裁定時猶未補正郵務送達費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證明,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於原審卷內可參。是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程式之欠缺,原審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6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況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僅泛稱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實難甘服云云,並未於表明抗告理由,雖其於抗告狀表示理由另狀補提,惟迄今仍未見補具,其泛言不服原裁定,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黃珮禎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