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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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並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23時21分許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3、4行「刑法第185條之3條案件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雖仍保留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但已刪除拘役及罰金之法定刑,故依新法不得單獨宣告拘役或罰金之刑,法定刑已有加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殊無足取,且其前於9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7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車,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妙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565號被告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2年5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某路邊攤,飲用威士忌1杯及啤酒1瓶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精神不濟,反應遲緩而自後追撞前方由甲○○所騎乘、搭載 蕭雨瑄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
0.83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妏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