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3號原告 鍾鐙山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23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王國材 ,惟自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2年2月18日起變更為陳勁甫。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於102年2月26日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月4日14日12分,在高雄市○○○路○○○號紅線處,停放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案紅線係圍繞原告住處大樓(即高雄市○○區○○○路○○○號)設置,原告機車係停放在紅線內大樓騎樓處,該騎樓平日即由大樓住戶停放機車,非屬法律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且如騎樓禁止停車,則亦應有交通號誌之告示,係爭騎樓並無任何告示,此外,全國各處皆可發現機車停放在騎樓之事實,如不能停放何不全部拖吊?且本件機車是按順序停放在紅線區內一樓騎樓,而非紅線外面,全國一般老百姓認為紅線裡面是可以停車,紅線外面不可以停車,交通規則亦無規定紅線內停車是違法的,從而原處分顯然錯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舉發單位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查復略以:「原告將機車停放在紅線區域內,並未越紅線且未妨礙交通或人行通行之情事,然依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1日(90)警署交字第175315號函辦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故依前述原則繪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該車違停於道路紅線內側,違規事實明確,本場依其違規事實拖吊取締並無不當。」,且依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道路之範圍,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法有明文規定,故不需再有交通號誌標明示知。是原告既有「紅線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採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可否於前揭地點臨時停車?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有YEA-337號重型機車,於102年1月4日14時12分停放在高雄市○○○路○○○號,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範圍內,有兩造陳述、現場採證照片3張、舉發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雖原告辯稱系爭地點非法律禁止停車之地點云云,惟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又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之範圍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從而,只要是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若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本件違規地點,就兩造所提供之照片觀之,確實劃有紅色實線,揆諸前開說明,核屬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無誤,從而,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尚無違誤。至於原告辯稱全國各處皆可發現機車停放在騎樓之事實一節,然而原告不能以主張他人之違法,而排除自己之違法責任,亦不能以多數人均違反規定,進而積非成是,將違規行為予以合法化,況且他人是否違規停車,亦與本件原告是否違規無關。
(三)此外,某路段之標線設計為何,係由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定之,有其裁量空間。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因此,若原告認本件違規地點的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設置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者,應另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該路段標線劃設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標線劃設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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