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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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豐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豐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豐顯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其胞妹 張佩偵 放置於2樓房間衣櫥抽屜之黃金戒指6枚、黃金項鍊1條、黃金手鍊2條、黃金吊墜1條、黃金耳環1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錦珍銀樓」變賣,嗣張佩偵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張豐顯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豐顯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變賣黃金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張佩偵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變賣金飾之銀樓負責人 翁邱珮綸 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張豐顯固坦承多次至翁邱珮綸經營之金錦珍銀樓變賣金飾,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妹(即告訴人)家中有無放金飾,且我也不知道她金飾放在哪裡,若真是我偷的,我會笨到在家附近的銀樓變賣嗎?我每年都有賣金飾,係為用作購買工作材料之資金,與本案無關。我因有毒品前科,警察是我定期驗尿人員,我不想多一條刑責,所以我警詢時就說我認。我在警詢說我在樓梯間看到裝金飾的盒子,但是我妹金飾不見的地方是在衣櫥,並不一致。本件告訴人遭竊的金飾不是我偷的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固於警詢中坦承告訴人遭竊金飾係其所為(警卷第4-5頁),惟其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偵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97頁、第115-122頁),如無其他與其警詢自白相符的積極具體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意旨,尚不得僅以被告前開警詢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自承曾至金錦珍銀樓變賣金飾,惟其金飾來源係因友人借20萬元提供之擔保品,後未贖回,伊才將之變賣,並提出友人向其借款之借款契約書1紙為據(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核該借款契約書,其上確有被告友人向其借20萬元而提供金戒指、手環、項鍊、腕鍊等金飾為擔保之記載,被告辯稱其所販賣之金飾有合法來源,即有合理依據。
㈢告訴人於113年21月19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提出本件告訴後,該局於同日21時25分經告訴人同意後前往告訴人住所之案發地點勘察採證。經勘察採證結果,並未在案發現場採集到指紋、煙蒂或足跡、鞋印等可供辨認犯罪行為人之有效跡證,有該局現場勘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則告訴人金飾在其住處內遭竊,並無直接客觀可認定係被告所為之證據。
㈣告訴人雖以被告曾偷其母親錢包為由,認為本件係被告竊取告訴人之金飾(警卷第9頁),惟被告是否竊取其母親錢包,與被告是否竊取本件告訴人金飾,二者時間不同、竊取之物不同,於法律上係屬不同犯行,應分別依各該行為事後取得之證據,經嚴格調查後審慎認定之,尚難僅以告訴人前開指訴即謂被告係竊告訴人本件金飾之人。
㈤警方向金錦珍銀樓調取該銀樓111年度7月12日至同年8月24日之金飾買賣登記簿,其上確有被告前往該銀樓賣出金飾之紀錄(警卷第65-73頁)。上開被告賣與金錦珍銀樓之金飾如係被告自告訴人處所竊取,依一般竊賊竊取金飾目的在變賣取現,及黃金貴重,在交易上係分厘必較,買賣雙方在價格計算上,均算至厘(1斤=16兩=600公克,1兩=10錢=37.5公克,1錢=10分=3.75公克,1分=10厘=0.375公克,1厘=1/10分=0.0375公克,依警卷第15頁所載之買賣資料,不論係告訴人向銀樓買入或被告賣給銀樓,金飾之重量均係計算至「厘」),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金飾加工改造之專業技能,則被告出賣金飾之金錦珍銀樓,該銀樓金飾買賣登記簿上被告所賣與該銀樓之金飾無論在外型、重量上,至少應有一部分與告訴人失竊之金飾相同才是。惟經本院比對警詢13-15頁關於告訴人所稱其失竊之金飾,與被告賣與金錦珍銀樓,經該銀樓登載在買賣登記簿上之金飾品項、重量,均無一相符,詳如附表所示。則本件告訴人遭竊之金飾,是否係被告竊取後賣與金錦珍銀樓,即無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可供認定。故本件告訴人之指訴,亦查無與客觀事實相符之事證,可供認定,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係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出賣金飾與銀樓之事實,惟經警方調取被告賣與銀樓之登載資料,竟查無一件金飾之重量與外型與告訴人遭竊之金飾相同,告訴人指稱本件其失竊金飾係遭被告竊取,即無客觀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片面無實據之指訴而論坐被告罪責。另被告雖曾在警詢自白,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即否認犯行,而可供認定與自白相符之補强證據─告訴人之指訴,復經本院認定並不可採,詳如上述,則被告警詢之自白亦無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可供採酌,自難僅憑被告後已翻供之警詢自白而認定被告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本院調查後認為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吳坤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販售物品
告訴人稱遭竊物品
1
金鍊1條
(重量6錢2分5厘)
黃金耳環1對
(重量8分4厘)
黃金戒指2枚
(總重量2錢3厘)
黃金手鍊1條
(重量2錢5分8厘)
黃金手鍊1條
(重量1錢8分6厘)
新娘套組1組
(含項鍊1條、耳環1對、戒指2枚、手鍊2條都是花朵、葉子樣式、總重量1兩4錢8厘)
2
金鍊1條、金墜1個
(總重量1錢6分1厘)
金手鍊1條跟吊墜1枚
(魚的造型、總重量1錢6分6厘)
3
黃金戒指1枚
(重量1錢1分4厘)
戒指1枚
(香奈兒造型,重量1錢1分7厘)
4
黃金戒指1枚
(重量9分4厘)
戒指1枚
(沒有特殊款式、重量9分6厘)
5
戒指1枚
(沒有特殊款式,重量4分5厘)
6
黃金戒指1枚
(重量1錢1厘)
戒指1枚
(皇冠造型,重量1錢2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