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00號
受罰人即
相對人甲○○
上列受罰人即甲○○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於家事調解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即甲○○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0月16日、113年12月11日調解期日到場,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裁定相對人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