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08號原告 邱瑞文 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被告 梁裕英 被告 梁文漢 即反訴原告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
蔡祥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梁文漢應容忍原告於被告梁文漢信託登記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如附圖B所示A部分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得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道路供通行。
被告梁文漢應剷除第一項A部分土地上竹木騰空土地,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文漢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得通行反訴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日起,按年給付依通行土地各該年度土地申報現值地價總額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償金。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梁裕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80土地)與被告梁文漢所有坐落同段11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81土地)相鄰,系爭1181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即被告梁裕英於民國105年5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文漢。系爭1180土地左側鄰接系爭1181土地,系爭1181土地左鄰○○區○○路,系爭1180土地南側鄰接系爭1181土地,再南接同段11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84土地),而系爭1184土地臨光明路轉入之巷道,系爭1180土地北側及東側均遠離道路,系爭1180土地另兩側分別為同段1179(下稱系爭1179土地)、1178土地,致系爭1180土地為袋地,原告擇附圖C所示A部分土地通行【長約25公尺、寬6公尺】至光明路僅約25公尺,且沿系爭1181土地北側通行,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惟遭被告所拒,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梁文漢及梁裕英應容忍原告於被告梁文漢信託登記所有坐落系爭1181地號如附圖C所示A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得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道路供通行。㈡被告應剷除第一項A部分土地上竹木騰空土地,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梁文漢則以:系爭1180土地於74年有機會參與農地重劃,然原告不願負擔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故重劃後無法劃分施設農路,顯見原告係以任意行為致土地成為袋地,顯違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系爭1180土地鄰地即系爭1179、1184土地為訴外人 梁松英 所有,其為便利通行而於系爭1184土地上鋪設有水泥私設道路貫通系爭1184、1181土地,可供系爭1179土地及系爭1180土地之使用人以步行或機踏車等交通工具通行無礙,原告如循南通行系爭1181土地南側連接系爭1184土地之私設道路至公路,方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且可解決1179土地目前及將來通行之問題。又縱認系爭土地為袋地,惟伊使用系爭1181土地已規劃建造網室,並獲主管機關函示「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無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依法得免申請容許使用及免建築執照之認定條件」,如採用原告之通行方式,將破壞伊對系爭1181土地之利用規劃。又原告未說明其土地利用之規劃,亦未就其鋪設水泥柏油道路之必要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原告得通行系爭1181土地,其道路寬度亦以2公尺即為已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梁裕英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系爭1180土地係袋地,與被告梁文漢所有系爭1181土地相鄰,被告梁裕英將系爭1181土地於105年5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文漢。
㈡、倘依法院判決,系爭1180土地經系爭1181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通行,台灣高雄農田水利會可受理以「建築通路跨越」所由申請水利建造物跨越同段1172地號水利溝渠。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因任意行為致系爭1180土地成為袋地?
㈡、系爭1180土地有無民法787之適用?若有,何通行方案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118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梁文漢所有之系爭1181土地相毗鄰,且為袋地等情,除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本院旗調卷第6至8頁、本院卷一第190頁),且為被告梁文漢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6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是否因任意行為致系爭1180土地成為袋地?按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至於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此觀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1180土地於重劃後為原位置分配之土地,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7頁),可見系爭1180土地於重劃前即為袋地,並非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卻因原告之任意行為而阻斷,故縱原告不願負擔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未能劃分施設農路,揆諸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難認系爭1180土地成為袋地係因原告任意行為所致。
㈢、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認此項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亦即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係提起形成訴訟(本院卷二第45頁),請求被告梁文漢及梁裕英應容忍原告於被告梁文漢信託登記所有坐落系爭1181地號如附圖C所示A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得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道路供通行,是本件應屬形成之訴。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梁文漢雖辯稱伊使用系爭1181土地已規劃建造網室,原告如循南通行系爭1181土地南側連接系爭1184土地之私設道路至公路,方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云云,然原告所主張通行方案係沿系爭1181土地北側,較不影響系爭1181土地完整性,被告梁文漢尚未興建網室,應可重新調整興建計畫,況其亦自承通行系爭1184土地較通行系爭1181土地距離長(本院卷一第189頁),故比較通行系爭1181土地、系爭1181土地南側連接系爭1184土地至公路之距離、所需使用通行面積,可知通行系爭1181土地至公路應為直線距離最短、使用面積最少,對現況衝擊最小之通行方案,被告梁文漢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衡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依原告土地目前及將來使用情形,寬度3公尺應已足供一般人步行、騎機車或以一般汽車通行,審酌原告通行之利益及被告梁文漢所受之損害,本院認原告通行被告梁文漢之上開土地,以3公尺寬範圍(即附圖B所示A部分),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雖主張以6公尺寬(即附圖C所示A部分)通行云云,惟原告係因個人計畫興建房屋及個人土地利用等考量,而犧牲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且原告既尚未著手興建房屋,亦可重新調整興建計畫,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至被告梁文漢辯稱寬度2公尺(即附圖A所示A部分)已足供原告通行云云,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梁文漢應容忍原告於系爭1181地號如附圖B所示A部分通行,應為有理。
㈤、被告梁文漢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道路以為通行,並應剷除附圖B所示A部分土地上竹木騰空土地,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原告得通行附圖B所示A部分之範圍,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梁文漢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道路以為通行,係因系爭1180土地已計畫供興建房屋住居使用,而衡諸現代化道路使用需求,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道路,尚未逾越必要範圍,又被告梁文漢依法既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梁文漢剷除如附圖B所示A部分土地上竹木騰空土地。從而,被告梁文漢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道路以為通行,並應剷除如附圖B所示A部分土地上竹木騰空土地,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堪以認定。
㈥、又信託行為,委託人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惟信託登記為受託人名義所有之不動產,在委託人合法終止信託契約並回復登記為委託人名義所有以前,該不動產仍應屬受託人所有,委託人不得對該信託登記之不動產直接行使物權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被告梁裕英為系爭1181土地之委託人,於終止信託契約並回復登記為其名義之前,系爭1181土地仍為受託人被告梁文漢所有並非被告梁裕英所有,是原告就系爭1181土地對被告梁裕英提起本件訴訟,殊難謂合,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倘鈞院認定反訴被告得就反訴原告所有系爭118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因反訴被告擁有通行權之結果,造成反訴原告該部分土地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地利用價值減少,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亦喪失,而受有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又系爭1181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業用地,固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因農林漁牧用地,本屬性質相近之地別,是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關於耕地租用之租金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8%為限之規定,於本件通行系爭1181地號土地而為償金之計算時,應可類推適用。又系爭1181土地107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爰依民法第787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得通行反訴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181土地之日起,按年給付依通行土地各該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地價總額之年息8%計算之償金(本院卷二第55頁)。
二、反訴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1181土地為農牧用地,且數十年荒廢未使用,草木叢生,原告通行部分之土地於被告損失甚微,被告反訴請求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規定比照耕地租用之租金以公告現值計算地價最高年息8%計算,應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償金有無理由?若有,以多少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復按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48條、第97條第1項及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㈡、查反訴被告得就如附圖B所示A部分通行,已如前述,而因反訴被告擁有通行權並得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道路之結果,造成反訴原告該部分土地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地利用價值減少,惟非喪失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喪失,受有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次查,系爭1181土地位在高雄市美濃區,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90頁),固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斟酌農林漁牧用地,本屬性質相近之地別,是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關於耕地租用之租金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8%為限之規定,於本件通行系爭1181地號土地而為償金之計算時,仍有類推適用之餘地。系爭1181土地因部分遭反訴被告通行,致使用面積受有限制,無法為整體之使用,將減損其土地之利益,於未來出售時亦將影響出售之價格,另系爭1181土地非位處工商繁榮之地帶,且反訴被告對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亦僅有通行之權利,並無法獨占該區域而為完全之管理及使用,系爭1181土地107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8元、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59頁),反訴原告主張應應按公告現值8%計算償金云云(本院卷二第55頁),與前揭法條係以申報地價計算不符,委無可採。爰認反訴被告應支付之通行償金以系爭1181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8%計算為適當。從而,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如附圖B所示A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依通行土地各該年度土地申報現值地價總額之年息8%計算之償金,堪以認定,反訴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一、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梁文漢應容忍原告於被告梁文漢信託登記所有坐落系爭1181地號如附圖B所示A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土地得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道路供通行。㈡被告應剷除第一項A部分土地上竹木騰空土地,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然對被告梁裕英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得通行反訴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181土地之日起,按年給付依通行土地各該年度土地申報現值地價總額之年息8%計算之償金,反訴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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