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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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 張惠珠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楊宜樫 律師被上訴人 賈孟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3100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已於民國10
5年9月1日移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繼續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被上訴人以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下合稱前案)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及公證書等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已於
103年8月4日自訴外人 李家彤 受讓就前案訴訟對上訴人之一切利益與權利(即新臺幣【下同】358,999元,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在案。惟李家彤已於105年3月7日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事件之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撤銷上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債權讓與契約及公證書應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視為自始無效。再者,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中所載「出讓人(即李家彤)願將契約事件及相關訴訟中所提出事實與主張所得之一切利益與權利全數讓與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等語,僅指讓與李家彤於前案訴訟中所提出之事實與主張之訴訟上權利,非為實體法上之債權讓與,且其讓與之標的及金額亦均不特定,顯不符民法第294條之要件,本件確有消滅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而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退步言之,縱認李家彤有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對上訴人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退萬步言,縱認李家彤有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然李家彤於103年、104年住院治療及出院療養期間之相關醫療、看護、營養品及民宿休養費用共計470,98
3元均係由上訴人支付,李家彤當時亦有同意上訴人以前開費用清償其積欠之債務,始會於105年3月7日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履行契約事件中陳稱要撤銷之前轉讓債權給被上訴人的意思表示,並表示與上訴人間之債權關係均已結清等語,上訴人既已清償對李家彤之債務,則被上訴人自李家彤所受讓之系爭債權自不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自李家彤所受讓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家彤已於103年8月4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將與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事件所得之一切利益與權利均讓與被上訴人,而李家彤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係因於101年2月至105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同居時,其生活開銷、房租、車貸等均由被上訴人所支出,李家彤為感謝被上訴人之照顧及辛勞,乃將系爭債權贈與被上訴人,並於103年8月4日至公證人處製作債權讓與之公證書,而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經公證之贈與不得撤銷,是李家彤於105年3月7日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履行契約事件中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再自債權讓與契約中內容觀之,業已載明案號為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號,而當時李家彤正與上訴人進行訴訟,故李家彤願將「該契約事件及相關訴訟中所提出事實與主張所得之一切利益與權利全數讓與」,自可特定,並無上訴人所稱不得特定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受讓債權後,於104年1月20日起,即以手機簡訊通知上訴人有債權讓與乙事,而債權讓與之通知不拘方式為之,觀之簡訊內容,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0日已告知上訴人應將所積欠李家彤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戶頭內,且告知該債權係經過法院公證等語,又於同年月26日告知上訴人系爭所受讓之債權,到期之期限為104年1月27日,上訴人應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始得認定已有清償。再於104年2月間將公證書及債權讓與契約郵寄送達上訴人,惟經上訴人拒收而退回,嗣於偵查程序中當庭提出公證書及債權讓與契約,經檢察事務官提示予上訴人知悉。又若上訴人所述已清償李家彤等情為真,為何李家彤還會向上訴人催討債務,是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李家彤讓與系爭債權之標的係屬特定,系爭債權之讓與通知,已於104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而發生效力,系爭債權並未因上訴人對李家彤之清償而消滅,李家彤並非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讓與系爭債權,不得主張撤銷讓與債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而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答辯及陳述外,並補充:(一)被上訴人於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履行契約事件中檢附債權讓與契約及公證書等文件聲請承當訴訟,並於
104年11月3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始知系爭債權讓與情事,原審判決先認上訴人係於104年11月30日知悉系爭債權讓與情事,後又論述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於104年2月4日即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其認定顯屬前後矛盾,而有違誤。(二)被上訴人所提出蓋有「收件人拒收」之信件之信封已拆封,無法證明信封內為何物,上訴人亦已於原審即否認該信封內之文件係被上訴人所稱之公證書、債權讓與契約,原審判決全然未說明何以憑該信封即可認被上訴人已寄發債權讓與通知與上訴人,遽然認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已於104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而發生效力,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審判決既認上訴人係於104年11月30日知悉系爭債權讓與情事,則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應係104年11月30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而上訴人所提伊為李家彤支付之醫療費用(103年8月3日至同月5日共4,688元、104年8月4日至104年9月1日共268,415元)、民宿費用(104年6月18日至8月4日共74,000元)、看護費用(104年9月1日51,000元)、營養品費用(104年9月間共71,520元),給付日期均在104年11月23日前,金額合計469,623元,亦與李家彤於105年3月7日在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更㈠第23號履行契約事件陳稱「我與上訴人張惠珠的債權關係都已經結清了,她錢已經全部給我了。」等語相符,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已全部清償。(四)上訴人得依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家彤償還上開費用共計469,623元, 倘鈞院 認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知悉債權讓與為可採,上訴人對李家彤之前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均發生在104年9月前,上訴人自得以無因管理費用債權469,623元與李家彤讓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予以抵銷,經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發生債權消滅之效力。(五)縱認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知悉債權讓與情事為可採,惟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前亦曾以現金借予李家彤多筆款項,金額達328萬餘元,且李家彤迄今未償還,上訴人亦得以上開借款債權與李家彤讓與前之系爭債權予以抵銷,上訴人既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即已因抵銷而清償對李家彤之債務,被上訴人自李家彤受讓之系爭債權自已不存在。爰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自李家彤受讓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充:伊就上訴人於104年9月前有為李家彤支付469,623元乙情並不爭執,但上訴人係心甘情願支付,否認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前曾以現金借予李家彤多筆款項,金額達328萬餘元之事實。是認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3100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二)李家彤於103年8月4日將前案訴訟事件所得之一切利益及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該債權讓與契約並經公證作成公證書。
(三)上訴人於104年9月前有為李家彤支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民宿費用、營養品費用合計469,62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標的是否為不特定?
1.按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或客體),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或可得確定,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至於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成立時,如可得確定,法律行為雖非無效,但必須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確定者,始足當之。查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固主張李家彤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讓與前案訴訟所提出之事實與主張之訴訟中權利予被上訴人,非為實體法上債權之讓與,且其讓與之標的及金額亦均不特定云云,惟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記載「出讓人(即李家彤)與張惠珠(即上訴人)因履行契約事件有訴訟程序(103年上字第3號)進行中,出讓人願將該契約事件及相關訴訟中所提出事實與主張『所得之一切利益與權利(包含動產及不動產)』,全數讓與受讓人(即被告),由其繼續行使出讓人就該事件『於法律上之一切權利』」等語,有該債權讓與契約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110頁),核其內容除包括李家彤對上訴人之訴訟法上權利,亦顯有包含其於前案訴訟所有對上訴人得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在內,此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在「所得之一切利益與權利」後復特別註明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即可知悉;再核之李家彤於原審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轉讓之標的為對上訴人所有之請求,即該履行契約事件中對上訴人一切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亦可知係包含實體法上之權利;又倘李家彤僅讓與於前案訴訟所提出之事實與主張之訴訟上權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何能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載「繼續行使出讓人就該事件於法律上之一切權利」,反面推之,亦可知悉李家彤係於103年8月4日(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號事件審理中)將其因對上訴人起訴之前案訴訟事件所能取得之一切利益及權利(包含實體法及訴訟法上所得主張之權利及利益),讓與被上訴人。
3.復查,李家彤於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號訴訟事件係聲明主張,除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股票58,999元及現金624,379元外,復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6,417,862元(權利金2,000,000元、高雄市○○區○○街○○號房地淨值及原告名下現金之一半共4,417,862元)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全部案卷查核無訛,是李家彤所讓與被上訴人之權利並非不特定之債權,至於其金額則可得經由前案訴訟事件結果確定。又前案訴訟中李家彤於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其中上訴人應給付李家彤58,999元部分,業於103年6月19日經上訴人撤回上訴確定;於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上訴人應給付李家彤300,000元部分,業於103年12月24日確定,其餘請求則經李家彤於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事件105年3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起訴及上訴,是李家彤讓與被上訴人之該部分債權金額已確定為358,999元,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之標的及金額均不特定云云,洵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李家彤因遭詐欺而為讓與系爭債權之意思表示,其已於105年3月7日於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事件準備程序當庭撤銷讓與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上訴人雖主張李家彤係遭詐騙而讓與系爭債權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李家彤於106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轉讓系爭債權予被上訴人之原因是因為伊身體不好,不知道何時會走,且與被上訴人住在一起時都是被上訴人出錢的,所以把系爭債權贈與給被上訴人,105年3月7日撤銷債權讓與是因為伊與被上訴人吵架,才故意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足見李家彤並無因受詐欺而為讓與系爭債權之意思表示。嗣李家彤雖於106年8月28日提出聲明書(見本院卷第34頁)表示「本人於103年8月4日債權讓與給賈孟蓁的契約,是被賈孟蓁所詐騙,本人表示撤銷之」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被上訴人有詐騙行為之證據,難認其主張撤銷債權讓與行為合法有據。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證明李家彤有何撤銷系爭債權讓與之其他法律上依據,是上開李家彤於105年3月7日對被上訴人所為撤銷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自不生撤銷債權讓與行為之效力。
(三)被上訴人受讓李家彤對上訴人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通知,何時達到上訴人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1.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例要旨參照)。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以手機簡訊通知上訴人「張惠珠女士:官司結束,妳也賴掉了不少錢,賴不掉的錢妳也該還了吧!叫妳的律師算一算,利息加裁判費該還多少就匯進我中國信託帳戶,給妳一個星期的時間算清楚再匯款,我想時間應該夠妳用了吧!因李家彤欠我錢已經把債權公正(證)給我,妳該盡妳還錢的義務...,帳號000000000000,記住,我有紀錄時間的,期限到104年1月27日」、「張女士:再次強調,債權是經法院公證的,怕妳沒收到訊息,所以去電,因為怕妳的心眼太多,到時候又耍賴說沒收到,我沒盡告知義務,還好確定妳接了電話,證實妳已收到我告知的訊息,電話既然接通就會有通聯記錄,還好妳還算配合,妳若沒接電話,我調不到通聯紀錄,那還真的得想其他方式告知了」、「張女士:明天期限到了,也讓妳拖了20幾天,,提醒妳,只能匯入我指定的帳戶」(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已通知上訴人,李家彤已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法院公證,請被上訴人還款,直接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主張其又於104年2月間將債權讓與契約、公證書郵寄予上訴人,經郵局於104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惟經上訴人拒收而退件,並提出郵寄信封及收件回執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29頁),被上訴人則否認該信封內所寄文件係債權讓與契約及公證書,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封雖已開啟,惟由上述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即以手機簡訊通知上訴人還款未果,其主張再於同年2月間將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公證書郵寄予上訴人等語,無悖於一般債權人催討債務之常情,應為合理有據,堪認為真實。查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前之戶籍址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而自106年5月12日始遷入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現址等情,有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193頁),則被上訴人於10
3年8月4日受讓系爭債權後,對上訴人設於高雄市○○區○○街○○號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及公證書,並經郵務士於
104年2月4日17時投遞卻經收件人即上訴人拒收而遭退回乙節,有該蓋印「收件人拒收」之信封可憑,準此,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函既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支配範圍內,上訴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卻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已於104年2月4日17時達到上訴人而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1月30日始收受高雄高分院寄發之被上訴人聲請承當訴訟之相關文書始知系爭債權讓與情事云云,委無足採。
(四)系爭債權是否已因上訴人為李家彤支付費用而清償或以對李家彤之債權主張抵銷而不存在?
1.按清償,乃債務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實現債務內容,使債之關係因而消滅之行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103年8月5日為李家彤支付醫療費用4,688元、104年6月至8月間為李家彤支付民宿住宿費用74,000元、於104年8月4日至同年9月1日又為李家彤支付醫療費用268,415元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51,000元,李家彤於同年9月
1日出院後,其又支出71,520元購買藥品予李家彤服用,共計為李家彤支出469,623元等情,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有清償系爭債權之意,經查,上訴人雖於104年9月前為李家彤支付469,623元,惟上訴人為李家彤支出上開費用前,並未言明係以為李家彤支付上開款項之方式以為清償系爭債權,李家彤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上訴人之前對伊有358,999元之債務存在,惟上訴人並無清償,伊沒有拿到一毛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堪認上訴人雖有為李家彤支付469,623元,惟並非為清償系爭債權而為給付,僅係基於曾為夫妻情誼為李家彤管理事務,而對李家彤取得無因管理之債權。又李家彤雖於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事件中於105年3月7日到庭陳述伊與上訴人的債權關係都已經結清了,上訴人錢已經全部給伊了,包含目前訟爭部分,所以伊不告了等語,惟李家彤所陳伊與上訴人間之債權關係都已經結清了等語,其意並不明確而語焉不詳,難認上訴人係以為李家彤支付前開費用方式清償系爭債權。又如李家彤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已結清,何以上訴人仍主張李家彤於103年7月前積欠伊借款328萬餘元尚未清償,二者顯有矛盾。且李家彤既於103年7月前即積欠上訴人借款328萬餘元,上訴人自可以上開借款債權與系爭債權為抵銷,使系爭債權消滅,何須於103年8月至104年9月間以分次為李家彤支付費用之方式清償系爭債權,其主張與一般清償債務之常情亦有未合。況103年8月至104年9月間前案訴訟尚在審理中,上訴人積欠李家彤債權款項之金額尚未全部確定,依常理,債務人亦不會於訴訟中即就已判決確定之債務金額為清償,而會待全案訴訟終結,再決定是否清償。又若上訴人已於104年9月前以為李家彤支付費用之方式清償系爭債權,何以上訴人及李家彤於前案訴訟中對此情隻字未提,李家彤更於105年3月22日向高雄高分院聲請系爭債權之確定證明(見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卷第125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9月前已清償系爭債權云云,無足採憑。
3.上訴人又主張以上開為李家彤支付費用之無因管理債權469,623元及103年7月前李家彤積欠伊之328萬餘元借款債權與系爭債權抵銷,系爭債權已經消滅云云,惟承上所述,系爭債權之讓與通知係於104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自斯時起,上訴人僅能對被上訴人為清償,始生債權消滅之效果,上訴人縱對李家彤有上述無因管理債權469,623元及借款債權328萬餘元,惟上訴人係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抵銷,其時李家彤已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與前述抵銷要件不符,上訴人無從以對李家彤之債權對上訴人主張與系爭債權抵銷,其主張抵銷抗辯並不合法,系爭債權尚未消滅,故其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已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自李家彤受讓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並於104年2月4日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上訴人,系爭債權尚未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清償,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債權已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家彤以證明李家彤尚積欠上訴人借款328萬餘元之情,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劉建利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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