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38號聲請人 張欣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鄧浪鎮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鄧浪鎮於民國97年10月30日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7建號(重測前為山子頂段236-13地號、6923建號)等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5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此觀諸民法第873條規定意旨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登記債務清償日期為105年10月30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見其債權未屆清償期,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