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01號聲請人即被告 曹裕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0年度訴字第21
2號)案件,對於受命法官於110年4月21日所為原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裕智坦承犯行,可知被告坦然面對所犯過錯,願意接受司法制裁,且被告並無前科,過往未曾有遭通緝之紀錄,又被告之女友目前有7個多月身孕,急需被告在旁照顧,足見被告實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被告雖前有聽聞警方執行攻堅民宿之消息後逃離現場之行為,然於數日後即主動至警局投案,足見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應無羈押之必要。原審裁定羈押,顯不符合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予被告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院受理110年度訴字第212號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聲請人經移審本院時由該合議庭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又查聲請人於110年4月21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等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承警方執行拘提時,其不在涉案民宿現場,聽聞警方攻堅民宿後便逃離至高雄市其母親居住地點,可見被告有規避偵查、審判傾向,又被告所涉之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與同案被告2人共同製造毒品,並提供戶籍地作為製毒地點,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邊陲角色,本案製造之第二級毒品成品淨重達9公斤,純度非低,被告將來遭判處之刑度可預期非輕,衡諸常人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酌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採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前開逃亡之疑慮,是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被告應予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於原處分後5日內(即同年月23日)提出本件準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所提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承審受命法官於110年4月2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均重大,其雖坦承犯行,然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足認有逃亡之虞,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對被告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該日之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2號卷第75至85頁)。
(三)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證述、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及相關扣案物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之嫌疑重大。
(四)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查,被告固就被訴事實坦承不諱,惟其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刑度之重誘發逃亡之可能性亦相對提高,而其所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將來必須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即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又被告自陳警方執行拘提時,其不在現場,聽聞消息後第一時間即跑去高雄市其母親之家中躲藏,10日後才至警局投案,足見被告確實有規避偵查、審判之傾向,顯有逃亡之虞,無可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防免,是於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益徵本案仍有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必要性。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原處分裁定被告應予羈押,自無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院承審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並無不當,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
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