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瑞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徐瑞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起「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自願採尿同意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屢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被告徐瑞康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7165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7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1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1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2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緝,於103年11月12日,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查獲,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瑞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供述│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被告尿液檢體檢驗結果│││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呈安非他命、甲基安│││液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檢察官謝伊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