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鏟管參支沒收。
事實
一、黃文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2月24日至25日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2年2月27日18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嗣於102年2月27日19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海洛因鏟管
3支、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文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為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第37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鏟管3支、吸食器1組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7488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20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再由本院以
10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103年2月18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53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未能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所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犯罪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五、扣案之海洛因鏟管3支、吸食器1組,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4年4月16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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