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33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期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另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是執票人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前,當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乙○○簽發之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惟因未釋明本票是否已經提示及提示日為何,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民國98年7月16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於民國98年7月17日補正陳報狀,其內容仍載明往訪相對人時均未獲晤面,相對人似係潛逃,是其迄未持本票向相對人為提示,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司法事務官蔡伊倫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俊偉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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