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減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殺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褫奪公權伍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原應不予減刑,然本件受刑人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依該條例第6條之規定,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對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減刑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如與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規定相比較,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規定自首得減刑之規定僅限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犯罪而受裁判之被告,而96年減刑條例則規定「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則在96年減刑條例前已經自首而受裁判之受刑人,是否得適用96年減刑條例減刑,即有疑義。經按:
(一)就該法條之語法結構而言,該法條適用的主語範圍雖然規定是「未發覺之罪」,則在96年減刑條例施行之前已經自首的犯罪,其犯罪不可能是未發覺之罪,也就不再是該法條所規定應適用的對象。但是由於該法條在該主語之下增訂了限定語,而且是對於所謂「未發覺之罪」做了時間上的放寬,只要是「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都在該法條適用之範圍內,該限定語使得未發覺之罪可以被分為兩類,一類是「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未發覺之罪」,此類當然屬於該條規範範圍內當無疑義,另外一類則是「本條例施行前自首未發覺之罪」,這種類型,由於自首原本就是針對未發覺之罪,則既稱「自首」,又稱「未發覺之罪」,看似矛盾,但如果從該限定語是在放寬「未發覺之罪」的語法結構而言,可以得知所謂「本條例施行前自首未發覺之罪」,就是指在本條例施行之前自首的犯罪而言,因而從語法結構分析,我們可以得知在96年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之犯罪,仍得適用96年減刑條例之規定。
(二)再就立法目的而言,就本條條文之立法過程觀察,該條文於96年5月11日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草案第6條條文與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相同,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而無『施行前至』4字;嗣同年月24日,立法院第6屆第5會期司法委員會第19次全體委員會決議時,亦未增列該4字;惟至同年6月15日立法院第6屆第5會期第18次院會會議中,三讀通過將第6條條文增列『施行前至』4字,並於院會紀錄中記明該條文之立法說明欄應修正為:『一、犯罪行為之自首,一般而言,都係對其過錯有所懺悔而為,因此法律應予鼓勵,所以法律規定自首犯罪者係屬『必減』之犯罪行為,非屬『得減』之犯罪行為(按:此為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該條雖已由『必減』改為『得減』,並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惟比較新舊法後,仍會得出適用舊法有利於自首行為人之結果,故此段立法說明之論述,結論上應屬無誤。),此種懺悔,並不因其係減刑前、後有異,倘若減刑前之自首行為,排除於該條例適用之外,有失公允。二、自首行為之所以應予鼓勵,乃因其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而此功能之發揮減刑之自首與減刑後之自首,並無任何差異,何以減刑前之自首獨排除此次減刑條例之適用。三、爰此參考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酌予修正,定明對於本條例第3條所定列為不得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上述修法歷程,有立法院公報096卷041期總號:3564,頁155-164;096卷049期總號:3572,頁125、157;096卷056期總號:3579,頁322、344可參,是立法者真意即在使減刑條例施行前所犯之罪、已為自首而受裁判者,亦同納入本次減刑之適用範圍而得予減刑,並於院會紀錄中明示將行政院所提減刑條例草案中,承襲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而來之第6條立法說明,另修正為如上所載之內容。從這個立法過程,可以確知,草案原本是把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者排除在適用範圍外,但是立法者在已經參考80年減刑條例之規定以及草案立法說明之情形下,仍然決議增列文字,把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的犯罪也納入減刑條例適用之範圍內,則立法者的意思明確且無歧異的狀況,而96年減刑條例施行也不過一個月,自不得違反立法者已經明確表示的意思而做出不同的解釋。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原依減刑條例第3條應不予減刑,惟因已合乎同條例第6條所定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例外得予減刑之要件,應准予減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犯罪,經查亦合於減刑條件,與附表編號1之罪均准予減刑如附表所載,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14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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