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96年度執聲甲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以受刑人如附表所列之罪,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並均合乎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應依該條例宣告減刑為理由提起抗告。
二、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之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因此減刑必須由檢察官或人犯聲請,法院始得裁定,在檢察官或人犯未聲請時,法院自不得就未聲請之事項逕為減刑之裁判。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8月、8月、8月、8月、4月、4月確定(判決確定之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及案號,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有卷附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刑事裁定書正本可按,已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原審法院因而依檢察官應定執行刑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時提送於原審法院之96年度執聲字第239號卷宗內,並未聲請減刑,卷內亦查無受刑人之減刑聲請,是與減刑條例第8條所定之聲請要件未合。
四、綜上,原裁定依抗告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3年4月,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減刑部分,既然未經過當事人聲請,自屬無從裁定,原審法院未為減刑裁定,適用法律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