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86號上訴人 黃文斌 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 律師
粘舜權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美齡 視同上訴人 侯秀卿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共同被告黃文斌、侯秀卿間不動產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共同訴訟人黃文斌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侯秀卿之行為而為效力所及,自應列其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已由 蔡榮棟 變更為鍾隆毓,有被上訴人陳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總經理資格審查函文影本乙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83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侯秀卿於民國93年9月間向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於95年3月20日後即繳款逾期不正常,顯已陷於財務困難,迄今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70萬8101元(含消費本金36萬0350元、利息34萬7751元)未按期給付,已逾期達1730日;然竟於95年4月12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2500及其上87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其女婿黃文斌,顯係蓄意侵害伊之債權。伊係於100年1月4日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查知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侯秀卿與與黃文斌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黃文斌應將系爭不動產上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為侯秀卿所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黃文斌及視同上訴人侯秀卿則以:侯秀卿自90年7月起陸續向黃文斌借款,並由訴外人即黃文斌之妻 詹愛靖 代辦匯款手續,累計金額達165萬3858元,嗣因侯秀卿無力償還,乃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文斌供抵償債務;且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借款,亦由黃文斌承受負責清償。僅因買賣當時並未以現金支出,代書乃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實際應屬有償行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及回復登記,均無理由;且其撤銷訴權之行使亦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侯秀卿於93年9月間向伊申請現金卡消費,於95年3月20日後即繳款逾期不正常,迄尚積欠本息70萬8101元未清償;復於95年4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黃文斌,已害及伊上開債權(下稱為系爭債權);伊係於100年1月4日準備對侯秀卿提起訴訟前,為明瞭其財產資力,始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並查悉系爭不動產已經移轉,且其並無其他財產,撤銷權之行使未罹於除斥期間云云,雖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列印時間分別為100年1月3日及1月4日之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8頁、第87頁、第58頁)。然查被上訴人既具狀自承於98年4月20日即對侯秀卿就系爭債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見原審卷第54頁),並陳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89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57頁、第58頁),自無重行對侯秀卿提起訴訟之必要。則其主張係為向侯秀卿提起訴訟,始於100年1月間調閱謄本並查知撤銷之原因云云,非無疑義。且本院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結果,被上訴人於95年7月、8月、9月、96年12月、97年1月、4月、5月、7月、12月間曾多次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登記謄本,於98年5月間更調取異動索引之情,有該分公司100年10月24日數府三字第1000001383號函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乙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益徵被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間由侯秀卿無償移轉登記予黃文斌乙事,應早於95年7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為法人組織,公司員工眾多,上開自95年7月起之電子謄本調閱記錄,非由伊公司職司催收事務之單位所為,不應逕以該調閱記錄之存在,即推斷伊已知悉所為乃有害及於債權之撤銷原因云云。然被上訴人既自95年起即多次授權其員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申請調取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供公司業務使用,縱調閱者非催收人員,對該謄本記載之內容,自未能諉為不知。又審酌被上訴人既核准侯秀卿信用卡之申請,對其財產資力狀況應有相當之徵信;侯秀卿於提出信用卡申請時,亦同意被上訴人就其資力、財產、信用及職業等各項得向有關單位查證、收集、電腦處理及利用該等資料,有申請書影本乙紙可據(見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係於95年8月4日即將對侯秀卿之系爭債權轉入催收、於95年10月26日再轉為呆帳之情,復有其自行提出之催收帳卡查詢影本乙紙為憑(見原審卷第8頁);足認被上訴人於其時對於侯秀卿之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權之事實,業已查悉確認。再參以侯秀卿將系爭不動產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他人之所為,於客觀足生債務人責任財產減少之結果,實顯而易見。堪認被上訴人於95年間對侯秀卿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及於系爭債權之撤銷原因,已知之甚明;惟遲至100年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核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侯秀卿與黃文斌間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亦不得命黃文斌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侯秀卿。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侯秀卿與黃文斌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5年4月12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黃文斌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予侯秀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准予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命黃文斌將系爭不動產上開移轉登記塗銷,及移轉登記予侯秀卿,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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