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智源
宋慶松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被告 張明峰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 律師被告 詹三興
黃森輝 林尚穗 林棧山
1 張良毅 何國宏 宋雅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37、9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智源、宋慶松、詹三興、黃森輝、林尚穗、林棧山、張良毅、何國宏、宋雅惠均無罪。
事實
一、張明峰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3月21日晚上某時許,前往設於新竹市○○路○段○○○號1樓之 湯姆熊 歡樂世界中華店,把玩該店內屬客人中獎時會退出代幣之限制級電動遊戲機臺,因把玩過程透過偶然事實之成就因之中獎而獲大量之退出代幣,嗣於當日晚上11時12分、25分、29分、38分、47分、50分、51分許,陸續將因中獎而得之代幣,以代幣300枚兌換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方式,售予店內其他客人而兌換現金。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明峰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同案被告黃森輝供述之證據能力,對於其餘部分均無意見,嗣被告張明峰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復就公訴人所提非供述證據(三)之代幣寄放一覽表爭執係經他人塗改,稱:寄放資料欄下面的姓名欄及領出資料欄下面的姓名欄是張明峰本人所簽名,但寄放資料欄下面寄放期限後面的簽名欄不是張明峰的簽名等語,查同案被告黃森輝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於100年4月2日偵查中業經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尚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認黃森輝於該次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中到院經檢辯交互詰問,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非供述證據之代幣寄放一覽表,經本院調取正本供被告當庭閱覽,於被告張明峰爭執之一覽表處確有經修正帶塗改之痕跡,且同案被告宋慶松為該次寄放代幣之經手人,亦陳稱伊不清楚為何會塗改等語,且其上三個「張明峰」之簽名,其中之一為被告張明峰所爭執,本院認該等文書之真正性有疑,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是除同案被告黃森輝警詢筆錄、代幣寄放一覽表外,公訴人所提之其餘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被告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明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陳稱:勘驗檔名010.EXE畫面左下方機臺前身著黑色短袖、體型胖碩、旁邊椅子上放有藍色袋子之男子是伊,畫面顯示時間晚上11時
12分2秒,伊與坐在右手邊身穿長袖黑色夾克之男子交談,是他在跟伊買代幣,一袋代幣跟他收1000元,伊當日出售給他人之代幣是伊自己把玩機臺中獎得到的,都是伊自己贏來的等語,復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檔名010.EXE,拍攝時間為100年3月21日晚上11時8分01秒至晚上11時55分58秒,其中「14.畫面顯示時間晚上11時12分2秒,穿黑色短袖體型胖碩之男子(即被告張明峰)在畫面左下角機臺處,與坐在畫面左邊中間機臺身穿長袖黑色夾克男子交談。15.畫面顯示時間晚上11時12分17秒,畫面左邊中間機臺身穿長袖黑色夾克男子從穿黑色短袖體型胖碩之男子處取走一藍色袋子。16.畫面顯示時間晚上11時12分22秒,穿黑色短袖體型胖碩之男子在畫面左下角機臺處將疑似錢包的物品用左手從左後側口袋拿出,右手拿著錢。17.畫面顯示時間晚上11時12分25秒,穿黑色短袖體型胖碩之男子在畫面左下角機臺處將錢放進錢包。18.畫面顯示時間晚上11時12分28秒,穿黑色短袖體型胖碩之男子在畫面左下角機臺處將錢包放進後側口袋」、「23.畫面顯示時間晚上11時16分17秒,身穿長袖淺灰色襯衫男子走到畫面左下角穿黑色短袖體型胖碩之男子把玩之機臺處交談。24.畫面顯示時間晚上11時16分19秒,身穿長袖淺灰色襯衫男子離開畫面左下角穿黑色短袖體型胖碩之男子把玩之機臺處回到畫面右側中間偏上處觀看別人把玩機臺。25.畫面顯示時間晚上11時16分48秒,穿黑色短袖體型胖碩之男子從畫面左下角機臺處拿著一盒代幣走到畫面右側中間偏上處。26.畫面顯示時間晚上11時16分59秒,身穿長袖淺灰色襯衫男子走近穿黑色短袖體型胖碩之男子所在之畫面右側中間偏上處。27.畫面顯示時間晚上11時17分18秒,穿黑色短袖體型胖碩之男子空手走回畫面左下角機臺處。42.畫面顯示時間晚上11時25分4秒,身穿長袖淺灰色襯衫男子走近身穿黑色短袖體型胖碩之男子所在交給付東西。43.畫面顯示時間晚上11時25分5秒,穿黑色短袖體型胖碩之男子伸手接受身穿長袖淺灰色襯衫男子交付之物。44.畫面顯示時間晚上11時25分17秒,穿黑色短袖體型胖碩之男子將身穿長袖淺灰色襯衫男子交付之物放進皮夾。」、「44-1.該名戴帽之男子交付不明物品給穿著黑色短袖、體形胖碩之男子。45.畫面顯示時間晚上11時25分56秒,身穿黑色短袖體型胖碩之男子拿著裝代幣之盒子走到畫面右下角機臺處。46.畫面顯示時間晚上11時26分28秒,身穿黑色短袖體型胖碩之男子在畫面右下角機臺處整理代幣放在機臺上。47.畫面顯示時間晚上11時27分16秒,身穿黑色短袖體型胖碩之男子仍在畫面右下角機臺處整理代幣,身穿橘色衣物之人站在其背後處察看機臺,但因係背對該名身穿黑色短袖體型胖碩之男子,二人並無交談或互動。48.畫面顯示時間晚上11時28分35秒,身穿黑色短袖體型胖碩之男子拿著裝空盒子走回到畫面左下角機臺處,放在椅子上。49.畫面顯示時間晚上11時28分39秒,身穿黑色短袖體型胖碩之男子拿著代幣又走到畫面右下角機臺處。50.畫面顯示時間晚上11時28分53、54秒,身穿黑色短袖體型胖碩之男子離開畫面右下角機臺處,有一戴帽子男子與其擦身走到右下角機臺。51
.畫面顯示時間晚上11時29分7秒,身穿黑色短袖體型胖碩之男子在畫面左下角機臺處將錢放進皮夾。52.畫面顯示時間晚上11時29分53秒,身穿黑色短袖體型胖碩之男子坐在畫面左下角機臺處。戴帽子男子坐在右下角機臺將代幣放進口袋。」、「57.畫面顯示時間晚上11時37分54秒,身穿長袖格子襯衫男子與一身穿灰色襯衫男子掏出皮夾走近身穿黑色短袖體型胖碩之男子所在之畫面左下角機臺處。58.畫面顯示時間晚上11時38分2秒,身穿長袖格子襯衫男子拿錢交給身穿黑色短袖體型胖碩之男子。59.畫面顯示時間晚上11時38分104秒,身穿長袖格子襯衫男子從身穿黑色短袖體型胖碩之男子所在之畫面左下角機臺處取走物品。」、「63.畫面顯示時間晚上11時47分39秒,身穿深灰色襯衫男子從褲子右後口袋掏出皮夾。64.畫面顯示時間晚上11時47分44秒,身穿深灰色襯衫男子收回錢包。65.畫面顯示時間晚上11時47分45秒,身穿深灰色襯衫男子從身穿黑色短袖體型胖碩之男子所在提走一藍色袋子離開,穿黑色短袖體型胖碩之男子與旁身穿黑色長袖男子邊交談邊在機臺上整理代幣。」、「
68.畫面顯示時間晚上11時50分42秒,身穿深色外套男子從畫面左側走近身穿黑色短袖體型胖碩之男子所在右下角機臺處。69.畫面顯示時間晚上11時50分43秒,身穿深色外套男子拿出錢。70.畫面顯示時間晚上11時50分48秒,身穿黑色短袖體型胖碩之男子收錢。71.畫面顯示時間晚上11時50分51秒,身穿深色外套男子從身穿黑色短袖體型胖碩之男子所在提走一藍色袋子離開。」、「72.畫面顯示時間晚上11時51分25秒,身穿灰色外套男子從畫面左側走近身穿黑色短袖體型胖碩之男子所在右下角機臺處。73.畫面顯示時間晚上11時51分27秒,身穿灰色外套男子拿出皮夾。74.畫面顯示時間晚上11時51分30秒,身穿灰色外套男子離開身穿黑色短袖體型胖碩之男子所在右下角機臺處。75.畫面顯示時間晚上11時51分39秒,身穿灰色外套男子拿著裝代幣之盒子又走近身穿黑色短袖體型胖碩之男子所在右下角機臺處放在椅子上。76.畫面顯示時間晚上11時51分44秒,身穿灰色外套男子空手離開身穿黑色短袖體型胖碩之男子所在右下角機臺處。77.畫面顯示時間晚上11時53分27秒,身穿黑色短袖體型胖碩之男子拿身穿灰色外套男子之前拿的代幣盒子放到所在畫面右下角機臺下方。78.畫面顯示時間晚上11時53分34秒,身穿灰色外套男子又到身穿黑色短袖體型胖碩之男子所在右下角機臺處。79.畫面顯示時間晚上11時54分22秒,身穿灰色外套男子拿著裝滿代幣之盒子離開身穿黑色短袖體型胖碩之男子所在右下角機臺處。」,有本院100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可稽,可知被告張明峰確於前揭時間,接續多次將把玩機臺因偶然事實成就所贏得之代幣,售予店內其他客人而兌換現金,其客觀上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洵堪認定,再參以被告張明峰於偵查中亦供稱:中獎後會把代幣賣給別人,是互相賣來賣去等語,核諸同案被告黃森輝、林尚穗、林棧山、何國宏等人均曾於偵審中供稱:因店家出售之代幣比較貴,會跟別的客人買代幣,多40個代幣等語,堪信於湯姆熊歡樂世界中華店內,客人間私下買賣代幣之情形應不在少數,而客人進入該店把玩機臺中獎,亦可期待將能以代幣向現場其他客人兌換現金,形成一種於店家之外客人間互利之交易模式,從而被告張明峰進入湯姆熊歡樂世界把玩機臺,既知客人間會將中獎贏得之代幣向其他客人兌換現金,而亦於100年3月21日將自己中獎所得之代幣接續向店內其他客人兌現,主觀上顯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二、按刑法第266條以下所規定之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者言,如有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輸贏之行為,然並未以輸贏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者,尚與刑法之賭博行為無涉。被告張明峰於湯姆熊歡樂世界店內把玩機臺,是否中獎而可獲得大量代幣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為斷,而被告張明峰明知店內客人間有買賣中獎代幣之情形,復將自己中獎所得代幣出售予其他客人而兌現,自屬透過該等偶然事實之成就而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是核被告張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張明峰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本件因貪圖小利,而涉賭博犯行,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惟念及被告張明峰犯後坦承賭博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及現任職保全公司,有穩定工作收入,未婚與父母姐妹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張明峰與同案被告呂智源、宋慶松、詹三興,為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罪、第266條第1項之罪之共同正犯,而上開3罪名係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等語,惟被告張明峰否認有何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罪嫌,辯稱:伊非湯姆熊歡樂世界之員工等語,查同案被告呂智源、宋慶松分別為湯姆熊歡樂世界之店長及副店長,均否認被告張明峰以現金向店內其他客人換取代幣之行為係由該店所委託,其純屬店內客人間之私人行為等語,而卷內證人即湯姆熊歡樂世界店員 周瑀婕 、 羅以婕 、 謝汶珈 、 何易鴻 、 朱宏祥 等人之證述,亦僅得證明被告張明峰其時常在店內出現乙節,無以證明被告張明峰與湯姆熊歡樂世界間有何關聯性,而證人即員警 余文志 縱證稱曾見及被告張明峰於100年2月10日與其他客人兌換現金之過程等語,惟並未能證明被告張明峰持以向其他客人買代幣之現金係來自於店家,或被告張明峰向其他客人換來之代幣有直接回收至店家之情,而證人朱宏祥於偵查中證稱:皮膚很黑很壯的張明峰伊有印象,他都在打臺子,都一直在玩等語,證人羅以婕偵查中亦證稱:張明峰在店裡玩機臺等語,是被告張明峰以現金向其他客人兌換代幣,亦可能僅供己娛樂之用,且如被告張明峰係受店家之託向客人兌現者,為何非將客人中獎之代幣全部兌現,而僅部分兌現?是無法逕以此舉即認被告張明峰係受店家之雇請而為中獎之客人兌現,且本院勘驗前開檔案,亦見被告張明峰將自己中獎所得代幣分售與不同之客人,如證人余文志之推論得以採信,則檔案中所見該些持現金向被告張明峰兌換代幣之客人,不就也可能是店家委請向中獎客人兌現之人?況湯姆熊歡樂世界若真有委請被告張明峰向中獎客人兌現,然以湯姆熊歡樂世界開店營業,需求利潤之觀點為之,客人間得以較低價格購入代幣之情,顯然會衝擊店家之營業利潤,又怎可能容許被告張明峰同時在店內以較便宜之價格出售代幣予其他客人,而破壞店內出售代幣之價格?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張明峰係為湯姆熊歡樂世界向客人將代幣兌現,自無從以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罪繩之,而刑法第268條之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既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智源為址設新竹市○○路○段○○○號1樓之「騰元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兼任店長,對外則以「湯姆熊歡樂世界」中華加名義營業,被告宋慶松則為該店之股東,並兼任副店長,亦為實際參與經營之人,竟與被告詹三興、張明峰(前已就刑法第268條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9年9月間某日起,至100年4月1日查獲止,由被告呂智源、宋慶松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騰元電子遊戲場」內之限制級機台區,擺設如附表二所示「CIRCUS」等共計88臺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含IC板共計112片),被告詹三興、張明峰則負責在該店內以300或330枚代幣兌換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方式與賭客兌換現金,而共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該店賭博之方法為賭客入場時以1比100分之比例,在選定之機臺投入代幣,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電玩機臺之遊戲規則,利用該遊藝場內擺設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遊戲機賭博機具,若押中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則下注分數悉歸店家所有,賭客不續玩時,可由機台退出代幣,再由被告詹三興、張明峰以前開方式與賭客兌換現金。期間即以此方式,與被告黃森輝、林尚穗、林棧山、張良毅、何國宏、宋雅惠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賭博財物,並藉此以營利,因認被告呂智源、宋慶松、詹三興涉有刑法第268前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而被告黃森輝、林尚穗、林棧山、張良毅、何國宏、宋雅惠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揭被告等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各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 彭川城 、周瑀婕、羅以婕、謝汶珈、何易鴻、朱宏祥、 莊育才 、 李鎔汝 、 胡志強 、 戴興宇 、 陳興忠 、 彭錦輝 、 胡振興 、 蘇麗婉 、余文志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電動遊戲機臺及附表三之物、100年1月18日、100年1月20日、100年2月10日錄影光碟、擷取照片與偵查中100年3月28日、29日之勘驗筆錄、附表三編號7代幣寄放一覽表、附表三編號5監視器主機錄影紀錄、擷取照片與偵查報告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智源、宋慶松、詹三興、宋雅惠均堅決否認犯罪,呂智源辯稱:伊店內沒有買賣代幣的事實,代幣只有售出,沒有回收兌現,張明峰、詹三興非伊店內員工等語,宋慶松辯稱:伊店家沒回收代幣,店內機臺有分普通級跟限制級,二者都是用代幣玩,掉幣類歸在限制級,普通級是投幣進去不會掉幣回來,有些機臺會出彩票,這是普通級,彩票可以換贈品,例如鉛筆,伊上班時間幾乎都待在營業區,會看客人有無正常在玩,如果拿別家代幣來玩就是不正常,還會看退幣正不正常,也要注意客人有無違法行為等語,詹三興辯稱:伊只是以1000元買進330枚代幣,再以1000元賣出
300枚代幣,賺取30枚代幣的差額,只為了娛樂,留著自己玩,伊沒有跟店家買過代幣,伊賣給別人的代幣是有客人中獎時,伊會去問要不要賣,伊沒有中過獎,因為伊都只投1、2枚代幣,伊確定伊都是用330枚1000元的方式收代幣,不會用1000元回收300枚代幣,伊買賣代幣純屬個人行為等語,宋雅惠辯稱:伊只是去娛樂,伊有次不想玩要回家了,剩下的代幣就讓給編號3之男子(即詹三興),1000元換
300枚代幣是詢問伊的檢察事務官跟伊講的,但伊自己那一袋代幣是不是實際上用這個比例換現金伊不知道,那名男子就大概多少錢就拿給伊,伊也不清楚是不是用這個比例換,伊確實有拿到一些現金,但不確定是否有到1000元這麼多,伊只有這次換過錢,伊不曉得買賣代幣是否會構成賭博罪等語,另被告黃森輝、林尚穗、林棧山、張良毅、何國宏、 陳文賢 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惟黃森輝辯稱:伊是去那邊娛樂,確實有跟張明峰、詹三興買過代幣,但沒有賣過代幣給他們,伊的代幣是打到完,很少去玩,伊不清楚買賣代幣是否會構成賭博罪,店家有強調不能在店內私下交易,所以伊會到店外買賣代幣等語,林尚穗辯稱:伊確實有跟詹三興買過代幣,沒有賣給他,伊基本上都會把代幣打到完,伊不清楚買賣代幣是否會構成賭博罪等語,被告林棧山辯稱:伊有跟詹三興買過代幣,但印象中沒賣過代幣給詹三興,伊的代幣也是打到完,伊不清楚買賣代幣是否會構成賭博罪等語,張良毅辯稱:伊代幣都是跟櫃臺換的,沒跟現場的玩家買過,伊也有賣過代幣給其他玩家,因為有中獎時,代幣比較多就會賣給其他玩家,只賣過2、3次,中獎時有人會過來問要不要賣,伊就賣給他,至於幾個人來問,伊忘記了,中大獎的時間也忘記了,伊沒印象有賣給詹三興,伊不清楚買賣代幣是否會構成賭博罪等語,何國宏辯稱:伊有跟詹三興買過代幣,但完全沒賣過代幣,伊代幣也是打到完,伊不清楚買賣代幣是否會構成賭博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呂智源、宋慶松辯稱店內無回收代幣乙節,業經證人即湯姆熊歡樂世界店員周瑀婕、羅以婕、謝汶珈警偵中證稱:客人玩剩的代幣不得換回現金等語、證人即店員朱宏祥偵查中亦證稱:從一上班開始到現在店內都沒有兌現過現金給客人等語,而同案被告黃森輝於警偵中亦陳稱:店內員工並未向伊以代幣兌換現金,店裡的代幣是不能換回現金的等語、林尚穗、張良毅、何國宏、宋雅惠、陳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湯姆熊歡樂世界櫃檯不讓客人將代幣兌現等語,是堪認湯姆熊歡樂世界出售代幣予客人後,不論係客人把玩剩餘或客人中獎所得之代幣,均未由湯姆熊歡樂世界另以現金兌回之事實。
(二)至被告呂智源、宋慶松是否另委請被告詹三興以現金於店內為湯姆熊歡樂世界向客人兌回代幣乙節,公訴人起訴書所舉之證人,或有證稱被告詹三興會向中獎之客人買代幣等語,或有證稱被告詹三興常在店內走來走去,很少玩機臺等語,然均無以證明被告詹三興確係受被告呂智源、宋慶松之雇請而向中獎客人兌現,至證人即喬裝賭客之員警余文志於100年1月18日所錄得與被告詹三興之交易過程,雖係被告詹三興以現金2000元向 余文忠 購得7萬分之退幣,有偵查中100年3月28日勘驗筆錄可參,惟被告詹三興上開行為是否係為湯姆熊歡樂世界所為之兌現行為,則無法證明,仍無法排除被告詹三興係為自己之計算而向店內客人購買中獎之代幣,況證人余文志另錄得100年1月
20日與被告詹三興之交易過程,則係被告詹三興與證人余文志前往停車場被告詹三興之機車旁,由被告詹三興自機車置物箱取出代幣出售予證人余文志,有偵查中100年
3月28日勘驗筆錄可參,復有同案被告林棧山、何國宏、陳文賢於警詢或偵查中供稱曾向被告詹三興買過代幣等語,何國宏於偵查中甚而具結證稱:詹三興會向 伊等 推銷,而且跟他買多40個代幣,其他人不會像他一樣推銷,他也會以九成跟人家買,因為他要賺差額等語,可知被告詹三興在湯姆熊歡樂世界不唯僅向中獎客人購入代幣,亦有出售代幣予其他客人之情形,詹三興如係湯姆熊歡樂世界雇請向客人兌現之人,店家當不會容許詹三興另以較低價格出售代幣予客人之行為;雖證人余文志所錄100年1月20日之內容中,被告詹三興向余文志陳稱:「今天業績不好,叫我不要出」、「他今天業績還沒有達到,所以叫我先不要出代幣,是我偷偷出給你」等語,經證人余文志於偵查中證稱:詹三興跟伊換代幣時,有表示是該店店長指示暫停兌換代幣等語,然為被告詹三興於審理中陳稱該語係伊隨便亂說的等語,雖卷內無證據足以檢驗被告詹三興所稱隨便亂說乙節是否為真,但被告詹三興既有在店內推銷代幣之情,業如前述,自無法排除其為穩住客源,而於出售代幣時向購買者偽稱前詞,以使購買者認詹三興易於交易代幣,往後仍可向其購買代幣之可能,前開100年1月20日之錄影對話內容既仍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以此逕認被告詹三興與被告呂智源、宋慶松間有何犯意聯絡。
(三)另同案被告陳文賢於偵查中證稱:詹三興幾乎都是玩很小,大部分時間都是在晃來晃去,伊跟詹三興是約到後門交易,他會從機車置物箱拿代幣給伊,有時他也不給伊換等語,證人朱宏祥於偵查中證稱:伊99年10間到店內工作,接近伊下班的8、9點,就會看到詹三興頻繁進出店裡,而且會看別人打,伊有問過何易鴻,詹三興走來走去沒在玩,他說不用理他,只要不影響客人不騷擾客人,即使是遊民伊等也不理他,伊一開始確實覺得詹三興行為異常,店裡應該管,但後來也有滿多位這樣等語,可知詹三興在湯姆熊歡樂世界店內把玩機臺的時間甚少,大部分時間是在店內走動並觀看現場其他客人把玩機臺之情形,從而證人詹三興辯稱:伊沒向店家買過代幣,賣給別人的代幣是客人有中獎時,伊會去問要不要賣,伊都只有投1、2枚代幣,所以不會中獎等語,應堪採信,因之,被告詹三興所售之代幣應非其自己把玩機臺中獎所得之代幣,而係於店內向其他中獎之客人收購代幣後另為出售之行為,其所售代幣既非自己以射倖行為而獲得,此出售代幣之行即無法認定為賭博財物。
(四)綜上,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詹三興在湯姆熊歡樂世界向中獎客人兌現之行為,係因被告呂智源、宋慶松之授意,難認其間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而被告詹三興向其他客人出售而兌現之代幣,亦無法證明係詹三興把玩機臺中獎所得之代幣,自無法認定其賭博財物之行為。
(五)公訴人起訴被告黃森輝有附表一編號1之賭博行為,惟查所指被告黃森輝以300枚代幣兌換1000元3次,150枚兌換500元1次,100枚兌換30枚(應為元)之部分,被告黃森輝於偵查中具結所述係:伊拿1000元跟詹三興換300枚代幣有3次,拿500元跟他換150枚代幣有1次,拿
100元跟他換30枚代幣1次等語,顯係被告黃森輝買進代幣之行為,尚非賭博財物,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公訴人所指被告黃森輝與詹三興間之賭博行為;另公訴人指被告黃森輝於100年2月間,在湯姆熊歡樂世界店後面停車場,有以300枚代幣向張明峰對換1000元之賭博行為,惟卷內除被告黃森輝偵查中供稱:伊在店外停車場用300枚代幣跟張明峰換1000元等語,及張明峰於警詢時供稱:伊跟黃森輝買過很多次,都買1000元等語之外,尚無其他證據得以特定犯罪時間係在100年2月間,且縱被告黃森輝曾有出售代幣予張明峰之事,該等代幣是否為被告黃森輝把玩機臺中獎而得乙節,未有被告黃森輝自白供述,亦未得其他證據證明,從而被告黃森輝部分無以認定賭博行為。
(六)公訴人起訴被告林尚穗有附表一編號2之賭博行為,被告林尚穗雖於偵查中供稱:詹三興曾跟伊收過,一盒300顆1000元,他有拿現金給伊,是去年底到今年過年前共2次等語,然被告詹三興警詢時,經警方提供照片一覽表,僅供稱:見過編號1 劉冠毅 、6黃森輝、9林尚穗、10 盧振富 、11宋雅惠、12何國宏,都有跟伊買賣過代幣等語,偵查中縱陳稱:有換錢給客人林尚穗等語,然均無法特定本件之犯罪時間確係在99年12月底至100年2月初,而被告林尚穗偵查中縱提及「去年底到今年過年前」,然僅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無從認定被告林尚穗有賭博行為。
(七)公訴人起訴被告林棧山有附表一編號3之賭博行為,被告林棧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今年(即100年)過年前,由詹三興回收一次,1000元330顆等語,然詹三興於偵查中亦僅稱有換過錢給林棧山等語,同樣無法特定犯罪時間為
100年1月間,而僅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無從認定被告林棧山有賭博行為。
(八)公訴人起訴被告張良毅有附表一編號4之賭博行為,被告張良毅於警詢中供稱:伊賣給詹三興3次,第一次是2000元,第2次金額忘了,第3次是1月底賣,約5、6000元等語、偵查中具結供稱:去年年底(即99年)開始有人在遊樂場內兜售跟回收代幣,第一次是2000元,以1000元
300顆回收,第二次也是約2000元,同樣數目回收,最後一次是過年前,那次伊收到3到5千元,一樣1000元3000顆,是伊歷次累計下來的等語,惟詹三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確定只會以1000元回收330枚代幣,不會以1000元回收300枚代幣等語,即與被告張良毅前開所述回收代幣之比例有所出入,且詹三興於警詢並未陳稱有向張良毅回收代幣,偵查中檢察官卻是詢以「你在警詢中稱你有換錢給客人包含有何國宏、『張良毅』、劉冠毅、林尚穗、盧振富,是否如此」,而經詹三興答稱是,可知詹三興對該問題特定某對象兌現之回答顯有輕率之情,除此之外,亦未就如何與張良毅交易代幣而兌現予張良毅乙節有何供述,另張良毅部分僅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無從認定被告張良毅有賭博行為。
(九)公訴人起訴被告何國宏有附表一編號5之賭博行為,被告何國宏警詢供稱:伊贏得的代幣有人以1000元向伊買回
300枚代幣,是於店內當場向伊購回,是農曆過年前後以代幣換得現金,而伊曾向詹三興買代幣,向伊買回代幣的人不在指認照片內等語,偵查中供稱:伊買代幣跟賣代幣的人不相同,在過年期間有人跟伊買回代幣,但詹三興賣代幣給伊是在99年10月間等語,而詹三興雖有於警偵指認與何國宏有買賣代幣等情,但同樣未有何供述向何國宏購入代幣而兌現予何國宏之情節,甚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何國宏有與詹三興兌現「2次」之事實,亦無法特定犯罪時間即為99年10月間至12月間,縱有被告何國宏警偵自白向不認識之人以代幣兌現,然該人是否為公訴人所指之詹三興,亦乏證據,從而無以認定被告何國宏之賭博行為。
(十)公訴人起訴被告宋雅惠有附表一編號6之賭博行為,被告宋雅惠警詢供稱:伊只和詹三興換過一次,1000元換300枚代幣,伊一開始也不敢換,後來問其他客人後才敢和他換等語,偵查中供稱:是在99年7月時,跟詹三興換過一次等語,惟被告宋雅惠於審理中另供稱:伊是不想玩要回家,才把剩下的代幣讓給詹三興等語,而詹三興除於警詢指認與被告宋雅惠買賣代幣之外,亦未有何交易時地及方式之供述,且被告宋雅惠所稱剩下不想玩的代幣,是否由被告宋雅惠把玩機臺中獎而得,亦無證據可明,是除被告宋雅惠前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賭博之犯罪事實,從而無以認定被告宋雅惠之賭博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呂智源、宋慶松、詹三興、黃森輝、林尚穗、林棧山、張良毅、何國宏、宋雅惠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賭博行為一覽表┌───┬──────┬─────┬────┬────┬────┐│編號│時間│賭客│兌換人│金額(新│備註││││││臺幣)││├───┼──────┼─────┼────┼────┼────┤│1│99年10月間│黃森輝│詹三興│300枚代│黃森輝以││││││幣兌換1│該店內藍││││││千元3次│色塑膠袋││││││;150枚│裝代幣後││││││兌換500│,在該店││││││元1次;│後停車場││││││100枚兌│與詹三興││││││換30枚1│兌換現金││││││次。│。││├──────┼─────┼────┼────┼────┤││100年2月間│黃森輝│張明峰│300枚代│兌換現金││││││幣兌換1│地點在該││││││千元1次│店後面停││││││。│車場。│├───┼──────┼─────┼────┼────┼────┤│2│99年12月底至│林尚穗│詹三興│300枚代│兌換地點│││100年2月初│││幣兌換1│在該店內││││││千元2次│。││││││。││├───┼──────┼─────┼────┼────┼────┤│3│100年1月間│林棧山│詹三興│330枚代│1.兌換地││││││幣兌換1│點在該││││││千元1次│店內。││││││。│2.林棧山│││││││曾以1│││││││千元向│││││││詹三興│││││││買300│││││││枚代幣│││││││3次。│├───┼──────┼─────┼────┼────┼────┤│4│100年1、2月│張良毅│詹三興│600枚代│兌換地點│││間│││幣兌換2│在該店內││││││千元2次│。││││││。││││││├────┼────┤│││││6萬分兌│兌換地點││││││換2千元1│在該店後││││││次。│方停車場│││││││。│├───┼──────┼─────┼────┼────┼────┤│5│99年10月至12│何國宏│詹三興│1千元兌│兌換地點│││月間│││換300枚│在該店內││││││代幣2次│。││││││。││├───┼──────┼─────┼────┼────┼────┤│6│99年7月間│宋雅惠│詹三興│300枚代│兌換地點││││││幣兌換1│在該店內││││││千元1次│。││││││。││└───┴──────┴─────┴────┴────┴────┘附表二: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台┌───┬──────────────┬────┬───────┐│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用途)│├───┼──────────────┼────┼───────┤│1│CIRCUS(含IC板1片)│1臺│當場賭博之器具│├───┼──────────────┼────┼───────┤│2│滾輪 瑪莉 (各含IC板1片,共5片│5臺│同上│││)│││├───┼──────────────┼────┼───────┤│3│皇冠小丑(各含IC板1片,共2片│2臺│同上│││)│││├───┼──────────────┼────┼───────┤│4│紅粉玫瑰(各含IC板1片,共2片│2臺│同上│││)│││├───┼──────────────┼────┼───────┤│5│冰凍水果(各含IC板1片,共2片│2臺│同上│││)│││├───┼──────────────┼────┼───────┤│6│星鑽97(各含IC板1片,共5片)│5臺│同上│├───┼──────────────┼────┼───────┤│7│大贏家(各含IC板1片,共2片)│2臺│同上│├───┼──────────────┼────┼───────┤│8│銀河夢幻列車(含IC板1片)│1臺│同上│├───┼──────────────┼────┼───────┤│9│賓果行星(含IC板9片)│1臺│同上│├───┼──────────────┼────┼───────┤│10│NEVERENDINGPARADE(含IC板1│1臺│同上│││片)│││├───┼──────────────┼────┼───────┤│11│捕魚季(含IC板1片)│1臺│同上│├───┼──────────────┼────┼───────┤│12│超級戰國風雲(含IC板9片)│1臺│同上│├───┼──────────────┼────┼───────┤│13│啤酒筒(含IC板1片)│1臺│同上│├───┼──────────────┼────┼───────┤│14│骰寶王(含IC板9片)│1臺│同上│├───┼──────────────┼────┼───────┤│15│捕魚達人(含IC板1片)│1臺│同上│├───┼──────────────┼────┼───────┤│16│飛象傳奇(各含IC板1片,共3片│3臺│同上│││)│││├───┼──────────────┼────┼───────┤│17│滾輪瑪莉(各含IC板1片,共3片│3臺│同上│││)│││├───┼──────────────┼────┼───────┤│18│ 傑克 船長(各含IC板1片,共2片│2臺│同上│││)│││├───┼──────────────┼────┼───────┤│19│歡樂節慶(各含IC板1片,共2片│2臺│同上│││)│││├───┼──────────────┼────┼───────┤│20│ 潘金蓮 (各含IC板1片,共2片)│2臺│同上│├───┼──────────────┼────┼───────┤│21│大魔境(各含IC板1片,共2片)│2臺│同上│├───┼──────────────┼────┼───────┤│22│ 虎克 船長(各含IC板1片,共2片│2臺│同上│││)│││├───┼──────────────┼────┼───────┤│23│ 冠軍秀 (各含IC板1片,共2片)│2臺│同上│├───┼──────────────┼────┼───────┤│24│石器時代(各含IC板1片,共2片│2臺│同上│││)│││├───┼──────────────┼────┼───────┤│25│MAMMAMIA(各含IC板1片,共2│2臺│同上│││片)│││├───┼──────────────┼────┼───────┤│26│HUGA(各含IC板1片,共4片)│4臺│同上││││││├───┼──────────────┼────┼───────┤│27│狂熱賽車(各含IC板1片,共2片│2臺│同上│││)│││├───┼──────────────┼────┼───────┤│28│魔獸將軍(各含IC板1片,共2片│2臺│同上│││)│││├───┼──────────────┼────┼───────┤│29│北斗神拳(各含IC板1片,共8片│8臺│同上│││)│││├───┼──────────────┼────┼───────┤│30│吞食天地(各含IC板1片,共6片│6臺│同上│││)│││├───┼──────────────┼────┼───────┤│31│超 悟空斯洛 (各含IC板1片,共6│6臺│同上│││片)│││├───┼──────────────┼────┼───────┤│32│滿貫大亨(各含IC板1片,共4片│4臺│同上│││)│││├───┼──────────────┼────┼───────┤│33│ 愛麗斯 (各含IC板1片,共3片)│3臺│同上││││││├───┼──────────────┼────┼───────┤│34│海王(各含IC板1片,共2片)│2臺│同上│├───┼──────────────┼────┼───────┤│35│超級金鐘(各含IC板1片,共2片│2臺│同上│││)│││├───┼──────────────┼────┼───────┤│36│紅九2(各含IC板1片,共3片)│3臺│同上││││││├───┴──────────────┴────┴───────┤│共計88台賭博性電玩機台、112片IC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