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50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谷昭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肆萬零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壹拾肆萬參
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更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1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其所發行之萬事達卡、吉事美卡及及威士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4年1月12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代付其於中國商銀總管理處個人金融部、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
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月計收百分之
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
288元。
(三)被告又於94年1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3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分5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
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
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
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四)被告至95年5月23日止,共積欠401,352元(其中代償卡本
金部分為143,467元、利息部分為2,827元及手續費部分為
1,152元,共計147,446元;又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
240,139元、利息部分為6,087元及手續費部分為7,680元
,共計253,906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
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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