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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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六二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台幣一萬元為擔保金,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六三四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八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聲字第六五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故本事件業經終結。而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八八號、九十五年度裁全字一四六二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六三四號、九十五年度裁全聲字第六五號卷宗審閱後,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人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均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本院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室查詢,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洪瑞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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