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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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木選任辯護人林俊峰律師被告游輝謄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 律師
張必昇 律師 邱德儒 律師被告 沈麗雲
呂玉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卡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卡各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卡各壹張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辛○○與代碼0000000A之大陸地區女子(民國00年生,花名「 婷婷 」,已於102年10月1日離開臺灣地區,查係另案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9條之規定,身分應予保密,下稱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A女來臺從事賣淫工作,竟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間向辛○○提議與A女虛偽結婚,待A女順利進入臺灣地區,由甲○○按月支付辛○○人頭老公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謀議既定,甲○○遂與辛○○於99年11月7日共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江門市,2日後(11月9日)辛○○即與A女在該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領得廣東省江門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辛○○、李清輝於同年11月13日先行搭機返臺,嗣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證明,再於99年12月6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含保證書)、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移民署)申請核准A女入境,經入出國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於100年3月13日許可A女進入臺灣地區,A女隨於100年4月14日搭機抵臺,並得以此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辛○○並因此由甲○○處,獲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總計領取16次,共計獲利48萬元。
二、A女於100年4月14日進入臺灣地區後,同日甲○○、辛○○立即前往接機,將A女載至辛○○之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稍作停留,當晚隨由甲○○將A女載往他處,嗣轉至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20之租屋處安頓(由甲○○與房東己○○接洽,並以人頭辛○○名義承租),而於翌(15)日,甲○○另與辛○○、A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A女、辛○○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述辛○○、A女於99年11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A女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11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三、嗣A女為償還上述假結婚及搭機來臺款項(共計23萬元)及按月支付人頭老公費用(每月3萬元),甲○○復與經營應召站之某不詳成年負責人及多名不詳成年駕駛(下稱馬伕,起訴書贅載乙○○)共同基於使A女為性交媒介以營利之犯意連絡,自100年4下旬某日起,由應召站成員以不詳方式招徠男客後,再先後安排馬伕載送A女至指定之臺北市、新北市各地住家、汽車旅館及飯店,與不特定男客以5千元代價為性交行為,而每次性交易所得交由馬伕繳回應召站,由
A女獲取1,700元至1,900元不等之報酬,餘由應召站、馬伕與甲○○拆帳結算。迨甲○○於100年9月30日另案入監執行後(前科執行情形詳後述),復與其妻丁○○、上開應召站負責人、多名不詳馬伕及乙○○共同基於使A女為性交媒介以營利之犯意連絡,由應召站成員繼續安排A女以上開方式從事性交易行為,並由甲○○指示丁○○接手負責每10天與A女對帳結算性交易所得;另乙○○於101年12月15日在聯合報廣告上見徵求司機廣告,自同月19日起受僱上開應召站,並以每8小時2,000元,超過8小時每小時加計250元之代價擔任馬伕工作,並由應召站成員提供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A女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再以電話指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汽車,自101年12月20日起,先後多次載送A女至新北市○○區○○○路上蝴蝶谷汽車旅館、臺北市喜來登飯店、新北市○○區○○路上某飯店等地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價格為5,000元,由A女先行拆帳分得1,900元,餘由乙○○前往新北市○○區○○路旁某土地公廟交給應召站所屬成年男子,嗣於101年12月23日14時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門號卡2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甲、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次按警察人員、移民管理人員、勞政人員、社政人員、醫事人員、民政人員、戶政人員、教育人員、觀光業及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或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發現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應立即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接辦處理及採取相關保護措施。前項以外之人知悉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得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前二項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人口販運防制法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關於A女之姓名、住所等資訊,依上開規定改依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人口販運防制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均合先敘明。
乙、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被告辛○○於下述101年12月24日第一、二次警詢及於
102年6月24日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查皆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任意性陳述(詳後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A女、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A女、辛○○於下述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說明渠等為假結婚並讓A女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渠等陳述過程均經全程錄影,未見違法取供及外力干擾情事,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參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
A女、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辛○○於下述101年12月24日第一、二次警詢所為不利被告甲○○、丁○○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二)證人辛○○於本院103年6月19日審理中證稱其與A女係出於結婚真意,甲○○沒有安排A女上班及付人頭老公費用云云(見下述辛○○筆錄),出現與先前警詢筆錄內容不符情形。審酌證人辛○○於警詢證述其與A女從事假結婚並讓A女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核與下述證人A女及製作筆錄員警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辛○○之警詢供述相較於本院之證述,距案發時未久,印象清晰,所受外力干涉或污染較少,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於警詢之證述係本件被告甲○○、丁○○所涉上開犯行之主要待證事實,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是此部分證人辛○○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A女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二)證人A女經遣返大陸地區,於本院審判中經傳喚未到,且有所在不明之情形,惟被告辛○○供稱與證人A女並無嫌怨,且A女在臺期間係由被告甲○○代為租屋(詳下述),A女核無虛偽陳述及故意誣陷被告甲○○、辛○○之理;況證人
A女於警詢所言,核與下述卷證資料相符,其所述距案發時未久,印象清晰,所受外力干涉或污染較少,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證述,亦為本件被告甲○○、辛○○、丁○○、乙○○(下稱甲○○等4人)所涉上開犯行之主要待證事實,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是此部分證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亦核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甲○○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部分外,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等4人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就其餘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下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之證據能力另作說明)。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之辯稱: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53頁、第255頁反面乙○○筆錄);訊據被告甲○○、辛○○、丁○○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與辛○○有去大陸廣州,但辛○○是自己與A女去公證結婚,當時辛○○剛好要找老婆,我才幫他介紹,我沒有給辛○○每月
3萬元的人頭費用,我也沒有跟太太丁○○講好,說我入監時由她與A女對帳,也沒有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甲○○筆錄);被告辛○○辯稱:
我與A女在大陸結婚,並幫她辦理入臺手續,我們並非假結婚,是基於真意而結婚,甲○○當時剛好要去大陸,就請甲○○帶我過去,我認識甲○○2、3年,但我與A女是單獨辦理結婚,A女來臺後與我同住約3、4個月,都住在我的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後來A女與我家人不和離開,A女離開後與我仍有聯繫,她一開始都住在承租的地方,後來告訴我要去打工,只有說是作服務業,我沒有特別去問要做什麼,我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說我是透過假結婚讓A女來臺,那時我被嚇到,因為A女傳簡訊給我,說她現在警局,不能打電話給我,要我跟警察說有跟A女去花蓮玩3天,但做完筆錄時,警察跟我說這簡訊是警察傳給我的,我當時的供述,是警察以詐術的方式取得,警察要求我配合他講一個故事,內容為甲○○帶我到大陸去與A女辦理假結婚,讓A女入臺工作,並讓我每月領3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辛○○筆錄);被告丁○○辯稱:我不認識A女,也沒有跟她對帳過,也不知道甲○○有用非法之方式媒介A女來臺從事性交易,我都在幫人煮飯與打掃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丁○○筆錄)。經查:
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事實一所示被告甲○○、辛○○共同謀議,由辛○○按月收取費用擔任人頭老公,使大陸地區之A女與被告辛○○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並由被告甲○○指示A女與辛○○共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事實二所示之虛偽結婚戶籍登記事項等情,業據被告辛○○於101年12月24日第一、二次警詢時及於102年6月24日檢察官偵訊中自白甚詳(見偵卷一第5-8、85、86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0-17、20-22、91-94頁、偵卷二第115-126頁、偵卷三第67-75、86-91頁),並有被告辛○○、甲○○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見偵卷一43、44頁)、A女之出入境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查詢
A女之入出境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辛○○之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2年7月16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辛○○與辛○○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100年1月17日(100)核字第005428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江門市江門公證處(下稱江門公證處)99年12月16日(2010)江證內字第07547號結婚公證書、A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結婚登記職權更正申請書、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7月1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A女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江門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暨99年12月16日(2010)江證內更字第032號更正公證書、辛○○戶籍謄本、海基會99年12月3日(99)核字第124421號證明、江門公證處99年11月9日(2010)江證內字第06400號結婚公證書及A女入出境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置於彌封袋內〕第28、30-35、51、54-58、60-65、103頁)。
二、就事實三所示被告甲○○、丁○○、乙○○先後與不詳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A女為性交媒介以營利之犯意連絡,而於上開時、地由應召站成員招徠男客後,再安排馬伕載送A女從事上開性交易行為並拆帳結算性交易所得等情,此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甚詳(見上揭A女警詢及偵訊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3、4、84、8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B)〔A女指認甲○○係大哥、丁○○係大嫂〕、新莊分局林口分駐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上開A女使用門號卡〕、新莊分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上開乙○○使用門號卡〕各1份、A女指認乙○○之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19、25頁反面-34頁)及上開應召站交由A女及乙○○連絡使用之門號卡2張扣案可資佐證。
三、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103年6月19日審理中雖證稱:我於99年11月7日有陪同辛○○前往中國廣州,我是去找朋友,但沒有跟辛○○及A女去辦理結婚登記,也沒有與A女約定由辛○○擔任人頭老公,讓A女以結婚名義來臺從事性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甲○○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告乙○○證稱:我是看報紙應聘司機載送小姐,因為很缺錢才答應,對方告訴我隔天到臺北市○○街和新生北路口,用我的車子做信號,並提供手機門號跟小姐聯絡,我不認識甲○○、丁○○,除了當天被查獲的A女,沒有看過其他應召站的人,也沒看過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乙○○審判筆錄)。另證人即被告辛○○於
102年12月24日檢察官偵訊中雖改稱:本件甲○○沒有提議我當人頭老公,我也沒收到錢,我在警詢所述收錢次數及甲○○的太太丁○○打電話給我均不實在,當時被警察嚇到,才依照員警的內容製作筆錄云云(見偵二卷第177-179頁辛○○偵訊筆錄);復於本院103年6月19日審理中證稱:
本件是我提議與A女結婚,家人知道也同意,A女婚後與我同住3個多月,後來與家人處不來,A女就搬出去外面租房子,我和A女沒有金錢借貸關係,甲○○沒有安排A女去上班及付我人頭老公費用,我去大陸辦理結婚登記,甲○○也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第98-102頁辛○○筆錄)。然查:
(一)證人A女於102年6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辛○○是在大陸重慶工作時,透過一位綽號 露露 女生,露露說她姊姊嫁來臺灣,問我是否想要來臺工作,我知悉過來臺灣工作的內容是性交易,接一個客人可以有新臺幣1,700元的收入,「還工」之後就可以拿1,900元,我所說的「還工」是指仲介我過來臺灣的費用,總共是23萬元,不包括每個月要給老公的費用,我來臺約2個月還清23萬的部分後,接客收入調成1,800元,我有回去大陸2次,第二次回來臺灣(查係
100年12月18日,見偵卷三第103頁),接客收入改為1,90
0元,我在警詢所稱的大哥,到臺灣後才知道他是露露姊姊( 陳紅 )的公公,我原來只知大哥姓吳,後來坐他計程車去吃飯,看到計程車證上面的名字才知道是甲○○,人頭老公的費用都是甲○○拿給辛○○,因為我性交易的代價都是公司直接拿給甲○○,我所有的錢都在甲○○那裡,扣除人頭老公及租屋費用,剩下的錢甲○○幫我用地下匯兌匯回內地,我每月再向甲○○拿生活費2、3萬元,我沒有自己支付過人頭老公費用給辛○○,也沒有跟辛○○住過,我來臺時先到新北市新莊區住幾天,之後就住到臺北市○○○路的租屋處,我在警詢所述甲○○於100年入監服刑後,都由他老婆(即丁○○)安排相關事宜都實在,我10天會去他家對一次帳,甲○○入監前,我跟他對帳,他入監後,由我跟丁○○對帳,錢就由丁○○給我,我在警詢指認大嫂之人就是丁○○,甲○○及大嫂對我支付人頭老公費用及賣淫的事情都知情,101年12月23日案發後,我有打電話給大嫂,但她沒有跟我說什麼,也不記得她講什麼,我和辛○○是假結婚,我居住新生北路三段的租屋處,是甲○○用人頭老公辛○○的證件去幫我承租,房東沒跟我要過錢,租金由甲○○支付等語(見偵卷一第91-93頁A女偵訊筆錄)。參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A女現仍有連繫等情(見本院卷第
257頁被告辛○○審判筆錄),顯示A女與被告辛○○並無宿怨,亦無構陷被告辛○○之必要,且益徵被告辛○○對A女之生活狀況、行蹤毫無所悉,迥異於一般正常婚姻共營夫妻生活之型態甚明。
(二)另證人A女所述,亦核與證人己○○於102年11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前次庭期(指102年10月16日偵訊)證稱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20房間,是大陸妹A女來租的那一戶,我有傳真信紙給地檢署,是由甲○○帶A女來看屋,我翻閱日記承租人是辛○○及A女,但沒看過辛○○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171頁正、反面己○○偵訊筆錄);而證人己○○於本院103年6月19日審理中復證稱:上開傳真信紙,是我請別人照我意思幫我寫的,再寄給檢察官,信紙上寫「契約承租人是辛○○先生,本人並未見過辛○○先生,是甲○○先生拿游先生的身分證來訂定承租契約」,因我沒看見A女跟甲○○拿身分證,是我跟A女簽契約,當初甲○○開計程車載A女來租屋時,A女跟我說甲○○是開計程車的司機,他胸前掛了一張名牌上面名字寫著「甲○○」,因為他的名字與我姐夫同姓,而且我覺得他的名字很好記,所以對他的名字還有印象,當時他載A女向我租屋,他說計程車放在樓下怕被拖吊,所以他帶A女上來之後就下樓等情一致(見本院卷第84頁己○○審判筆錄);並有上述己○○傳真檢察官之信紙1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二第168頁),當足以補強上開A女證述之真實性。
(三)又測謊之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紀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測謊鑑定雖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及絕對依據,但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曾表示同意接受測謊(見偵卷二第79頁甲○○具結書),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庚○○對其實施測謊鑑定後,其就「否認跟A女對帳(賣淫所得)」及「否認拿人頭老公的費用給辛○○」,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02年9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送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庚○○資歷表及測謊圖譜等相關測謊鑑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74-101頁);復據證人即實際實施鑑定之庚○○於本院審理時就鑑定經過等為證述(見本院卷第233-236頁),是上開對被告甲○○之測謊鑑定內容應有證據能力甚明。且益見被告甲○○辯稱未與A女對帳賣淫所得及拿人頭老公費用給辛○○等情非真。
(四)綜上,被告甲○○、辛○○上開辯稱及證述渠等並未與A女約定由辛○○擔任人頭老公,而讓A女以假結婚名義來臺一節,均係相互迴護之詞,顯不足採。
四、被告辛○○於102年12月24日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於警詢係遭員警恐嚇而為上開不實自白云云;惟查:
(一)證人戊○○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辛○○於101年12月24日二次警詢筆錄都是由我製作,製作辛○○警詢筆錄前,我們沒有要A女先傳簡訊,只有請A女連絡辛○○到案,沒有教導辛○○要怎麼說,辛○○到案後,我告知他A女已經坦承,關於人頭老公費用的計算,我們是提示A女在臺期間,由辛○○自己回憶推算,在訊問溝通前有向辛○○表明A女的經紀人是甲○○,辛○○回答是甲○○介紹他到中國與A女為假結婚,也回答人頭老公費用是3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
178頁反面、第179頁),核與其於本院103年6月19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4頁審判筆錄)。
(二)參以被告辛○○於第一次警詢供稱其如何與A女於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登記,讓A女取得來臺資格,並與A女於100年
4月15日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而A女搭機來臺當日即由甲○○載走,A女從未在其住處待過等情(見偵卷一第5頁反面辛○○警詢筆錄),核與A女之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況被告辛○○於第二次警詢時亦向員警戊○○明確表示A女入境臺灣後,其沒有介入A女賣淫工作等語(見偵卷一第8頁反面辛○○警詢筆錄),亦未做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辛○○辯稱其警詢所述係遭員警恐嚇等情,亦屬無據。
五、被告丁○○雖辯稱其不認識A女,且也未與A女對帳過云云;然查,證人A女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甲○○入監前,係由
A女與甲○○對帳,而甲○○入監後,改由被告丁○○與A女對帳,被告甲○○、丁○○皆知悉A女有支付人頭老公費用及賣淫,另A女於101年12月23日案發後,曾撥打電話給被告丁○○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辛○○於警詢時亦供稱:大嫂(即丁○○)於101年12月23日17時02分(即被告乙○○及A女於101年12月23日14時許為警查獲從事性交易後)有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查係甲○○使用門號,詳後述)與我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通話時間1分鐘,她用臺語告訴我婷婷(A女)出事被警察抓了,A女有打電話給她,講沒兩句就掛斷,她回撥都沒人接聽,不久大嫂於同日17時04分,再以上開門號連絡我,通話時間8秒鐘,她問我人在哪裏,我回答我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家裏,她說過來找我,通話結束,約半小時,大嫂叫我到家裏前方巷口她的自小客車上談話,她說婷婷被警察抓了,警方會通知我去做說明,到時候警方不管用恐嚇或道德勸說的方式詢問,我都不能承認虛偽結婚等語(見偵卷一第6頁反面辛○○警詢筆錄);核與A女偵查中證述其於101年12月23日案發後,有撥打電話給大嫂(丁○○)等情相符(見偵卷一第92頁反面A女偵訊筆錄),復有被告辛○○於偵查中自承由其iphone4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上開0000000000號之上開二則通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二第137-139手機翻拍之通話紀錄3紙、第177頁辛○○偵訊筆錄)。參以被告甲○○(102年5月7日假釋出監)於102年6月26日於偵查中陳明其出監後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情(見偵卷一第98頁甲○○偵訊筆錄),而該0000000000門號亦係上述自稱大嫂之人(即丁○○)所使用之門號(見上揭被告辛○○筆錄)。是上述A女及辛○○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丁○○辯稱未與A女對帳,也不知A女來臺從事性交易一節,亦不足採。且益證甲○○於100年9月30日另案入監執行後,被告丁○○復繼續使用甲○○交付之上開手機門號,並由甲○○指示丁○○接手負責每10天與A女對帳結算性交易所得,是被告甲○○、丁○○、乙○○就上揭媒介性交犯行,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辛○○、丁○○所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等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甲○○、辛○○就事實一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被告甲○○、辛○○就事實二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丁○○、乙○○就事實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甲○○、辛○○就事實一部分,被告甲○○、辛○○、A女就事實二部分,被告甲○○、丁○○、乙○○及上開不詳應召站成員就事實三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及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應依相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700號駁回上訴,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
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次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由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於立法時均另有常業犯之規定觀之,難認刑法第
231條第1項及現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有「集合犯」之性質。本件被告甲○○、丁○○、乙○○於A女入境臺灣地區後,共同圖利媒介A女與人性交之行為,係以經營「應召站」,或為己利介紹嫖客予「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等先後多次意圖使A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肆、科刑及沒收:
一、本件審酌被告甲○○前於98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聲字第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0年9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
102年5月7日假釋出監(現假釋中,下稱前案),詎其於前案偵、審期間不知警惕,復與被告辛○○謀議由被告辛○○與大陸地區A女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假結婚登記,對我國戶政及社會管理造成相當之影響;另被告甲○○先後與被告丁○○、乙○○共同媒介A女子從事性交易,助長色情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衡以本件被告甲○○與應召站成員媒介A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非短(自100年4下旬某日起至101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止),且經營規模可觀,被告丁○○於100年9月30日(即甲○○入監)始共同加入媒介應召行為;另被告乙○○前亦擔任馬伕而有上開妨害風化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惟考量其於本案擔任馬伕載送A女接客僅3天期間等一切情狀,爰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甲○○、辛○○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及被告乙○○涉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部分,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甲○○、辛○○所犯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由被告乙○○持用0000000000號及A女持用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各1張,係上開應召站成員所有供被告乙○○、A女從事上開性交易連絡使用,且查係被告甲○○、丁○○、乙○○共犯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14條、第231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毛彥程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