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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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育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顏育壕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記載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育壕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有關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顏育壕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向告訴人 王世宏 施用詐術、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並依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Mr.肖」之共犯指示將詐得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而出,顯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亦可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體,是由上可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㈢被告經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對你溫柔」之人邀請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提供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待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復依共犯「Mr.肖」之指示將自告訴人處詐得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而出,所為造成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本件被告雖未親自詐欺告訴人,惟被告與共犯「對你溫柔」
、「Mr.肖」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前開所為,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案告訴人犯行中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就該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
訴人及洗錢之行為,其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而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之犯行,惟前述罪名,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包括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方式賠償告訴人,有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4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0頁),足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或籌組、指揮詐欺集團等核心成員,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無相同或類似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宣告之理由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不再追究之意,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4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承諾之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認有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遵期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可獲得匯入本案帳戶金額5%之報酬等節,固
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自陳在卷(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4頁),而本案告訴人匯款金額共計202,000元,被告犯罪所得應為10,100元(計算式:202,000元×0.05),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法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180,000元,有前述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見被告賠償數額遠高於其犯罪所得。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所收取之202,000元,扣除其上開分得之報酬10,100元,所餘款項業已依指示全數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Mr.肖」指定之電子錢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有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難認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40號調解筆錄相對人顏育壕願給付聲請人王世宏18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113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自行約定。【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76號被告顏育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育壕於民國112年2月起加入「對你溫柔」、「Mr.肖」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轉帳車手。顏育壕與「對你溫柔」、「Mr.肖」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向王世宏詐稱:至德豐國際網站投資可以增加收入云云,致王世宏陷於錯誤,而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顏育壕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育壕受「Mr.肖」指示,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Mr.肖」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顏育壕並受有5%(約新臺幣【下同】1萬100元)之報酬。嗣王世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世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顏育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世宏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王世宏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3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對你溫柔」、「Mr.肖」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廖羽羚附表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1王世宏112年4月21日15時53分5,000元112年4月22日10時26分1萬5,000元112年4月22日13時15分2,000元112年4月23日11時38分3萬元112年4月23日16時36分3萬元112年4月23日16時41分2萬元112年4月24日21時44分1萬2,000元112年4月24日21時47分3萬元112年4月25日11時44分3萬元112年4月25日11時46分2萬5,000元112年4月25日15時17分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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